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鴻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鴻 被   告 盾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向台灣票據交 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理由而遭退票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9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 信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 │(新臺幣)│ │ │ │算日 │ │ │ │ │ │ │ │ │ ├─┼─────┼────┼───┼───┼───┼───┤ │1 │YC0000000 │壹拾萬貳│盾佳科│合作金│106年 │106年 │ │ │ │仟玖佰元│技有限│庫商業│11月 │12月 │ │ │ │ │公司 │銀行立│30日 │01日 │ │ │ │ │ │德分行│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