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東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德正
訴訟代理人 俞聰賢
被 告 洪豪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為「請判令被告返還如狀內
所載營小客車營業號牌兩面及
行車執照乙枚」,而據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借
用之營業小客車牌照達18組,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惟未敘明前述18組行車執照及車牌0面起訴時價
值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
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
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1,000 元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