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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好家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陶惠興 被   告 辛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2時57分許,駕駛TDA-0526 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自 後推撞原告所有正於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下由訴外人陶惠興 駕駛5152-EN車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毀損,於交 付維修廠商修理後計新臺幣(下同)220,248元(含工資 40,600元、零件179,648元)之維修費用,由保險公司支 付其中80,000元,其餘款項經打折後,由原告支付130,00 0元。又本件原告請求的都是外觀修復費用,包含鈑金、 烤漆及保險桿的支撐零件,保險桿支撐零件原告在105年5 月6日才換新,如果要折舊,這部分折舊要從105年5月6日 開始計算。 (二)按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碰撞 而生危險,然被告應予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下,竟疏於注意而推撞前方之原告所有車輛,造成原告 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130,000元之維修費用,被告顯然 有所過失,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與被告之過失又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之維修費 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即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九和汽車報價單與益利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原告所勾選的品名雖然不同,但依本件肇事 相片原告汽車受損部位修復的內容兩者是相同的。所以本 件零件部分折舊起算日為105年5月6日。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原告提出估價單與 本件修復的零件重複不多。益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一、 二、三、四、五、六項均本次車禍原告換修的零件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 車報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 過失不爭執,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1257號函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4份、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62張附卷可稽。是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關於本件零件折舊 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依現場暨車 損照片及相關事證,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5152-EN車號之自小客車,致原 告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該車前後部位均有受損,經本 院比對查核後,本院認原告所提出105年5月6日益利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與本件事故九和汽車維修費用報價單品名雖有 不同,但觀之本件肇事相片原告汽車受損部位,二者之修復 內容相同,此有車損照片及益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與本件 事故九和汽車維修費用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零 件折舊起算時點應以105年5月6日起算,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九和汽車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20, 248元(含工資40,600元、零件179,648元),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由保險公司支付其中80,000 元,其餘款項經打折後,由原告支付130,000元,是被告應 向原告請求依比例計算後之修復費用為130,000元(含工資 23,963元、零件106,036元;工資計算式:40,600÷220,248 ×130,000=23,963、零件計算式:179,648÷220,248×130 ,000=106,0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輛零件更換於 105年5月6日,有益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 106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2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 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依比例後計算共計130,000 元(含工資23,963元、零件106,03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106,036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2,79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23,963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86,757元(計算式:62,794元+23,963元=86,75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57元 ,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36×0.369=39,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36-39,127=66,909 第2年折舊值 66,909×0.369×(2/12)=4,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09-4,115=62,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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