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好家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麗
訴訟代理人 陶惠興
被 告 辛富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22時57分許,駕駛TDA-0526
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自
後推撞原告所有正於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下由訴外人陶惠興
駕駛5152-EN車號之自小客車,造成原告車輛毀損,於交
付維修廠商修理後計新臺幣(下同)220,248元(含工資
40,600元、零件179,648元)之維修費用,由保險公司支
付其中80,000元,其餘款項經打折後,由原告支付130,00
0元。又
本件原告請求的都是外觀修復費用,包含鈑金、
烤漆及保險桿的支撐零件,保險桿支撐零件原告在105年5
月6日才換新,如果要折舊,這部分折舊要從105年5月6日
開始計算。
(二)按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碰撞
而生危險,然被告應予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下,竟疏於注意而推撞前方之原告所有車輛,造成原告
車輛毀損,使原告支出130,000元之維修費用,被告顯然
有所過失,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與被告之過失又有相當
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之維修費
用。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即1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本件九和汽車報價單與益利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原告所勾選的品名雖然不同,但依本件肇事
相片原告汽車受損部位修復的內容兩者是相同的。所以本
件零件部分折舊起算日為105年5月6日。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被告過失不爭執。原告提出估價單與
本件修復的零件重複不多。益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第一、
二、三、四、五、六項均
非本次車禍原告換修的零件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九和汽
車報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
過失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查明
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107年1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1257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記錄表4份、
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62張附卷
可稽。是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關於本件零件折舊
之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經本院審酌卷內資料,依現場暨車
損照片及相關事證,本件車禍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5152-EN車號之自小客車,致原
告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該車前後部位均有受損,經本
院比對查核後,本院認原告所提出105年5月6日益利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與本件事故九和汽車維修費用報價單品名雖有
不同,但觀之本件肇事相片原告汽車受損部位,二者之修復
內容相同,此有車損照片及益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與本件
事故九和汽車維修費用報價單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零
件折舊起算時點應以105年5月6日起算,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
爭車輛九和汽車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220,
248元(含工資40,600元、零件179,648元),均屬必要修復
費用無誤,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由保險公司支付其中80,000
元,其餘款項經打折後,由原告支付130,000元,是被告應
向原告請求依比例計算後之修復費用為130,000元(含工資
23,963元、零件106,036元;工資計算式:40,600÷220,248
×130,000=23,963、零件計算式:179,648÷220,248×130
,000=106,0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車輛零件更換於
105年5月6日,有益利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
迄106年6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2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
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依比例後計算共計130,000
元(含工資23,963元、零件106,036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
可參,惟零件費用106,036元,
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2,794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
資23,963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86,757元(計算式:62,794元+23,963元=86,75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57元
,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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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036×0.369=39,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036-39,127=66,909
第2年折舊值 66,909×0.369×(2/12)=4,1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09-4,115=62,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