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優待
訴訟代理人 蔣正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何禹蓁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所有,B1車位編號1 號之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
)騰空返還於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斷,
惟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
價報告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
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此項
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雖於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表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750,000 元等語,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
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