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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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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博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優待 訴訟代理人 蔣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禹蓁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5 樓所有,B1車位編號1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騰空返還於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價值為斷,惟原告並未表明 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停車位之鑑 價報告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此項 裁定已於108 年1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8 年1 月25日向本院提出補正狀,表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750,000 元等語,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 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