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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正德 被   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就其所承做之「中央市場」工程, 向原告購買所需之flotex方塊地毯材料,原告於民國107 年 5 月11日提供估價單,後被告即向原告購買相當數量之fl ot ex 方塊地毯材料,原告於送貨並結算數量後,於107 年 5 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一再拖延付款,據悉 被告目前財務困難,無力付款。原告實際出售予被告之地毯 材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519 元,於加計營業稅12,6 76元後,發票金額為266,195 元。原告為被告提供高品質之 地毯商品,使被告得以完成其為業主所施作之中央市場地毯 鋪設工程後向業主請款,惟被告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價款 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估價單、發票、被告名片、支付命令、法院通知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