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錦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正德
被 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前就其所承做之「中央市場」工程,
向原告購買所需之flotex方塊地毯材料,原告於民國107 年
5 月11日提供估價單,
嗣後被告即向原告購買相當數量之fl
ot ex 方塊地毯材料,原告於送貨並結算數量後,於107 年
5 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一再拖延付款,據悉
被告目前財務困難,無力付款。原告實際出售予被告之地毯
材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519 元,於加計
營業稅12,6
76元後,發票金額為266,195 元。原告為被告提供高品質之
地毯商品,使被告得以完成其為業主所施作之中央市場地毯
鋪設工程後向業主請款,惟被告
迄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價款
爰依
兩造間
上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估價單、發票、被告名片、
支付命令、法院通知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
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