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842號
原 告 順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正鎰
被 告 王進興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842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038-NA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口頭約定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
21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
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
,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
告未接受監理單位年度檢驗車輛,另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
代為墊付,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又038-NA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
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
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兩面及行
車執照一枚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