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東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錢德正
訴訟代理人 俞聰賢
被 告 洪豪伻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2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將CR-797、EX-046、CH-303、EA-807、BV-681、H4-565
、003-CU、927-CW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各壹枚及車牌各貳面
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洪豪伻為計程車業仲介,其於民國(下同)95
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用小營客車CR-797、EX-046、CH-303、
EA- 807、BV-681、H4-565、003-CU、927-CW號牌照各兩面
、行照各乙枚,雙方並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書),依經營契約書第2
條:乙方(即被告洪豪伻)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
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又依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款:乙
方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
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
行為、違反
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者,甲方(即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
牌照、行車執照,
惟查,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車牌及行照後
,竟未加強營運管理,致原告所有上述8台小營客車之牌照
,均遭逾檢註銷,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車牌共十六面及
行車執照共八枚
等情。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公路監理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各8
份等件影本為證。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行車執照共八枚及車牌共十六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