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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換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有德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 訴訟代理人 葉龍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換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購買之Jimny JLX ,1328CC,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所銷售之民國 106 年4 月在日本出廠、5 月在臺灣領牌之汽車,而依車廠 規定於106 年6 月21日入原廠做新車1000公里之保養,且原 告有特別告知技師,該車引擎在2000轉時特別大聲,因此要 求技師檢查變速箱油,技師有確認是變速箱油嚴重不足,所 以補油1.5 公升,之後引擎異聲才沒有,因系爭車輛變速箱 油嚴重不足,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受損,故依民法第364 條 、第227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更換全新的變速箱,爰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更換全新之變速箱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不是被告賣給原告的,是花蓮的經鎖商 賣給訴外人李國裕,訴外人李國裕再賣給原告,原告是購買 二手車。車輛轉手依照被告的保證書規範,必須要辦理保證 的繼承,原告並沒有辦理保證繼承的相關資料,而且被告桃 園的服務場有檢查系爭車輛並沒有任何問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民法第227 條、第364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屬原告向李國裕所購買之二 手車之事實,既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乃係存在於 原告與李國裕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如買賣之物具有瑕 疵或給付不完全,原告自應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李國裕 為主張,而非被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李 國裕間就系爭車輛之保證約定,已由原告依保證書之約定 辦理保證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買賣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更換全新之變速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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