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吳有德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鈴木忠臣
訴訟代理人 葉龍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更換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購買之Jimny JLX ,1328CC,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所銷售之民國
106 年4 月在日本出廠、5 月在臺灣領牌之汽車,而依車廠
規定於106 年6 月21日入原廠做新車1000公里之保養,且原
告有特別告知技師,該車引擎在2000轉時特別大聲,因此要
求技師檢查變速箱油,技師有確認是變速箱油嚴重不足,所
以補油1.5 公升,之後引擎異聲才沒有,因系爭車輛變速箱
油嚴重不足,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受損,故依
民法第364 條
、第227 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更換全新的變速箱,
爰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更換全新之變速箱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不是被告賣給原告的,是花蓮的經鎖商
賣給訴外人李國裕,訴外人李國裕再賣給原告,原告是購買
二手車。車輛轉手依照被告的保證書規範,必須要辦理保證
的
繼承,原告並沒有辦理保證繼承的相關資料,而且被告桃
園的服務場有檢查系爭車輛並沒有任何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
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
擔保責任。」
民法第227 條、第364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以
上開規定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買賣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
惟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係屬原告向李國裕所購買之二
手車之事實,既為原告所
自認(見本院107 年3 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關係
乃係存在於
原告與李國裕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如買賣之物具有瑕
疵或給付不完全,原告自應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李國裕
為主張,
而非被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李
國裕間就系爭車輛之保證約定,已由原告依保證書之約定
辦理保證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買賣之
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
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64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車輛更換全新之變速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