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92號
原 告 星亞全腦語文補習班即陳美雲
被 告 台灣小騎士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李明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
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司法
院( 71) 院台廳一字第03983 號函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
台灣小騎士協會設理事長為代表人、有特定名稱、協會地址
,以推展幼兒運動為成立宗旨,並就會員、組織、理監事職
權、會議、經費及會計等以章程規範,為具獨立財產之人民
團體,有立案證書、章程、會員大會紀錄在卷
可稽,雖僅未
向所在地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應屬
非法人團體,然參照
上揭
意旨,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台灣小騎士協
會漢克Pushbike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為:被告漢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復於109 年1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台灣小騎士協會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被告
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加盟被告之Pushbike(即
平衡車)教學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和被告之秘書長李明翰簽
訂「漢克Pushbike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106 年合約書)
,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小騎士協會平衡車教學課程之相關內
容,加盟
期間係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原告之
營業範圍為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及南港區,又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在原告營業場所內,
另行招募駐點教練加盟;第3 條第4 、5 項約定被告於簽約
後,一個月內應輔導原告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且應協
助原告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以利經營參考;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告如必須跨區執行教學業務,如該區無負責
業務發展之教練時,可告知總部,由總部新增課程,如該區
已有負責相關業務教練,建議先告知該地區課務教練,並提
供一期/ 1 人/100元的授權費給該位教練,始得授權後授課
;第6 條第1 項約定加盟金15萬元,第二年續約即不需再繳
納,原告並於106 年10月18日匯付15萬元之加盟金(下稱系
爭加盟金)予被告。
詎李明翰於第二年續約前,提出「漢克
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107 年合約),
單方變更原訂契約內容,第3 條第2 項增加原告營業範圍內
,如有幼兒園加盟園內定點授課,不受原告同意之限制;第
3 條第6 項及第4 條第1 項新增原所無之台灣小騎士APP 相
關規則,並要求以APP 線上系統為唯一對外招生以相關課程
之平台;第4 條第8 項要求原告於年終進行業務達成率評估
時,提出超過本年已達成60% 之明年度目標做確認繼續經營
之意願;第6 條3 項更約定新增第三年(含)起續約權利金
3 萬元。則被告巧立名目要求第3 年起續約需繳納權利金3
萬元,有違
兩造原約定僅需繳交加盟金15萬元,往後毋庸再
繳之承諾,違反契約精神,
爰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解除契約,
並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狀,被告自應返還加盟金15
萬元。另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未協助原告進行客源分析、內部
管理作業、詳盡之地區調查工作,僅建議可在南港等運動中
心開課,及提供簡易之開課學員簽名表格,未正式提供任何
書面經營策略教學經驗分析,甚因開課在即,被告未及提供
完整教練培訓,即改由李明翰上第一期課程,且未完整帶完
六堂課,有兩週交由區教練帶課,另僅提供簡易開發的AP P
及基本器具;且多次侵害原告之權益,如原告非APP 內原告
營業範圍首位順序之教練,尚有其他教練進行相同之業務,
另被告將原告之原幼兒園業務收回授課,且於107 年8 月16
日單方宣布將與「卡多摩」合作,「卡多摩」僅需支付教練
費和助理鐘點費,
無庸支付先前合約
所載一期/1人/ 100 元
之授權費,致原告無法享有應有利益。且原告第一年簽約投
入15萬元,本期盼合約不會異動,可投入經營10年之久,
惟
被告擅自變更合約,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利益,
亦依民法179 條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
侵權行為
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106 年合約已到期結束未為續約,並無更約
之事實,而被告一開始撰寫之加盟合約內容並不完善,導致
政策及教學系統無法落實,方於新的一年新增合約內容,各
區加盟業者若有存疑,自有權主張不續簽,是被告以不續簽
為由終止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不妥。又於簽訂系爭10
6 年合約時,李明翰業已提供原告未來業務如何經營及過去
教學經驗分析,並協助完成一期課程之授課。另被告所提供
之APP 系統開發耗資逾40萬元,不斷進行修改系統優化,提
供各區加盟商2 個月之磨合期間,為最完善的教學系統報名
平台,且被告亦已提供給各區加盟教練一套六式木製器材、
及平衡車及安全帽、三角錐等教材。而純青幼兒園為原告簽
訂加盟合約前被告經營的其中一間幼兒園,原告簽約後即全
權交由原告安排其教練前往授課,被告允諾免費提供暫放該
校園內12台平衡車和12頂安全帽供原告教練團隊使用,107
年6 月校內學期結束,被告告知原告因活動需要,先將暫放
的車子歸還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方取回該12台平衡車
和其裝備。另被告亦於合約有效期間在台灣小騎士協會APP
完成原告營業場所之設定,APP 系統以教練目前開設的課程
做為上架之項目,並無奇怪之處,又合約內業已告知欲跨區
授課可於告知後提撥1 人/1期/100元做為跨區授權費,欲跨
區授課之楊教練亦告知原告此情,原告於自已的營業場不確
實執行授課業務,又不讓其它教練進來區域內授課,實為不
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106 年合約書,約
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平衡車課程之相關內容,加盟期間為106
年10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原告之營業範圍為臺北市松
山區、信義區及南港區,原告業於106 年10月18日匯付加盟
金15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106 年合約書、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灣小騎士協會收據各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其加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合約業經其解除,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06 年合約業經其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
法律規定,謂
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
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
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
容。
2.查系爭106 年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於訂約期滿一年後
,如欲終止合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
本合約繼續有效」、第11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
民國106 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7 年10月18日止,共計一年
。如合約期滿,由雙方協商,就一年內經營成效、意願,進
行評估,如乙方如有意願就業務地區繼續經營,雙方換約後
,即可以繼續經營相關業務」等語,另被告時任之
法定代理
人李春王業授權李明翰處理加盟合約事宜,亦有授權書可稽
,
觀諸原告與李明翰於107 年10月1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見原告要求依系爭106 年合約原定內容續約,李明翰
即回稱:「好的,我方
律師事務所會發函給妳,18號一到,
妳的app 權限會先下架,原區域也會開放其它教練加盟,如
有意願繼續經營,請於18號前簽定續約,謝謝」,原告則覆
以:「如果你執意要我方接受不合理的合約,我方會提告交
由法院
裁定」等語,
堪認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期滿前,因
未協商成立致未能換約,復本件訂約尚未期滿1 年,自無第
10條未經終止即契約有效條款之
適用,是系爭106 年合約於
107 年10月18日即屆期,兩造間自該日起即無加盟之契約關
係存在,自堪認定。復參以系爭106 年合約之內容,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相關意定解除事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07
年合約增加諸多不利原告之內容,甚約定第三年起即需每年
繳交3 萬元之續約金,違反契約精神乙節,惟此與106 年10
月18日至107 年10月18日之系爭106 年合約
無涉,
難謂符合
民法第254 條至256 條之法定解除事由規定之要件,是原告
自無何意定或法定解除權利可資行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1 項前段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加盟金,有無理由?
1.兩造就加盟金部分,僅於系爭106 年合約第6 條約定:「乙
方(按即原告)同意加盟金及小騎士證書工本費規定如下:
㈠加盟金15萬元(一年合約簽定時,第二年續約不需再繳納
)。㈡台灣小騎士
認證書一位學員工本費200 元(每期課程
上完一週內扣除證書費及授權費後,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可見除金額外,就加盟金於契約屆期或契約因故解除、
終止後應歸屬何方,
洵無明文之約定,爰
參酌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之規定,應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需視加盟金之
對價
範圍、性質,並雙方有關加盟金部分履約,及加盟者預計可
加盟之期間
等情狀,為法律效果(返還比例)之調整。而本
件加盟金之對價範圍,依系爭106 年合約約定,包含被告提
供平衡車課程內容、授課標準流程、品質維護、教具使用方
式、客源分析、內部管理作業,並協助原告進行一次詳盡之
地區調查工作,開放權限至台灣小騎士APP (一組登錄碼、
開課資訊、每班報名人數、繳費查詢),另提供專用之教具
等情,而參以原告所提供之開班收支明細,其於107 年1 月
至6 月間計開立5 期之課程,除第1 期由被告之人員授課外
,其餘4 期均由原告之教練授課,復原告加盟期間開課學費
收入扣除教練、認證書、場地租金等開支,淨利為40,371元
,亦有開班收支明細可稽,應認被告業已提供課程內容及授
課流程、教具使用方式,原告方得開班授課;復參以原告提
出其與李明翰之LINE對話內容,亦見原告傳送APP 所載學員
報名情況之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業提供原告使用台灣小騎士
APP 之權限;另被告業有提供原告專用教具包含平衡坡道、
階梯式坡道、平衡翹翹板、勇氣坡道、陡坡面、長坡道、10
台平衡車等件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教材清單存卷可稽
,亦為原告所不爭;關於簽約後進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工
作部分,被告
自承僅於簽約前口頭告知過去該區域之教學數
量、金額,未提供書面資料,原告亦稱被告只是大概描述,
未提供相關資料,尚
難認被告有盡系爭106 年合約所約定「
簽約後一次詳盡之地區調查」之義務;復兼衡原告於107 年
10月15日要求被告依原合約內容續約,亦如前述,足見原告
繳交系爭加盟金時係有長期經營平衡車課程之意願,又李明
翰於106 年9 月28日確曾向原告表示:「基本上只要合約正
常走,下一年度在續約時,是不需要再繳納任何費用的」、
於106 年10月2 日亦稱「加盟金只繳15萬元. . . 且加盟金
也只需要繳一次」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惟李
明翰於107 年7 月20日提出107 年合約時,另以理事長決議
為由,調整合約內容並增加第三年(含)起續約權利金3 萬
元之條款,原告等加盟主均以被告單方變更條款而群起反對
,亦有原告所提「漢克(台灣)教練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可
稽,再觀以系爭107 年合約內容,見當事人變更為「漢克運
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漢克公司),且約定續約金需繳予
漢克公司等情,而漢克公司係李明翰個人單獨出資成立之公
司,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查,則原告原加盟並繳納加
盟金之對象係被告台灣小騎士協會,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
會團體,有協會章程
可參,惟李明翰於屆期前接洽時卻要求
原告與漢克公司簽約,並於第三年起繳納續約金予該公司,
自有違被告設立之宗旨,亦非原告原所加盟之對象,則原告
雖有長期加盟之意願,卻因系爭107 年合約之內容而未能續
約,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末衡諸被告於屆期後要求原告返還
其專利教材時,原告明確表示教學器材已無用處,多次請被
告前來全數載回等情,有LINE之對話紀錄可參,亦見其因未
能繼續加盟,並無保留上開教材之意願。本院綜合上情,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加盟金以8 萬元為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
2.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184 條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乙節,惟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
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並非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為無確定期限、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即本院109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