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勝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慶展
被 告 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錦
被 告 陳永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永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永奇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陳永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世昌公司)為長
期向原告購買各式衛浴之客戶,
兩造並約定於每月月底結
算(含折扣結算)當月之貨款,由被告世昌公司開立
發票
日於四個月後之支票,用以支付前四月之該月之貨款。
(二)然因被告世昌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10月間陸
續向原告進貨,原告均按世昌公司所指示將其所訂購之貨
物送往世昌公司所指楚之處所內,並均已簽收,故上述
期
間內被告世昌公司共應給付予原告如下之貨款,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344,625元(含稅)。
⑴被告世昌公司於106年7月間共向原告訂貨21筆,經結算當
月貨款為107,252元,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世昌公司折扣
後,故被告世昌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貨款為104,034
元。
⑵被告世昌公司於106年8月間共向原告訂貨16筆經結算當月
貨款原應為106,197元,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世昌公司折
扣後,故被告世昌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貨款為103,01
1元。
⑶被告世昌公司於106年9月間共向原告訂貨23筆,經結算當
月貨款為126,009元,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世昌公司折扣
後,故被告世昌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9月貨款為122,230
元。
⑷被告世昌公司於106年10月間共向原告訂貨21筆、退貨2筆
,經結算當月貨款為43,952元,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世昌
公司折扣後,故被告世昌公司尚積欠原告106年10月貨款
為15,350元。
⑸綜上,被告世昌公司共積欠原告於106年7月至10月之貨款
共計344,625元【計算式:104,034元+103,011元+122,230
元+15,350元=344,625元】。
(三)另因被告世昌公司未能開立106年11/月間及106年12間之
發票日之支票,用以支付106年7月及106年8月之貨款,故
世昌公司與被告陳永奇商議,由被告陳永奇用其個人名義
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被告世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106
年7月及106年8月之貨款,並開立支票2紙(票號:BE0000
000、發票日106年11月20日、面額104,034元;票號:BE0
000000、發票日106年12月20日、面額103,011元,付款人
均為安泰銀行汀洲分行,下合稱
系爭2紙支票)交予原告
,經原告提示系爭2紙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經
原告催告請求返還後,被告陳永奇仍置不理。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被告世昌公司訂購之貨
物交付予被告世昌公司所指定之人,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昌公司請求給付344,624元之貨款,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世昌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無告陳永奇簽發系
爭2紙支票用以支付前開部分貨然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故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奇
給付票款207,045J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末按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
付,對於同二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分
別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同
一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
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世昌公司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依票據係請求被告陳永奇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並為第三項聲明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
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被告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34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
永奇應給付原告207,045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中,有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萬揚水電負責人即被告陳永奇告訴原告說被告世昌水電科
技服務有限公司跟他是兄弟,是用世昌水電科技服務有限
公司名義叫貨,但貨款跟貨品原告是直接跟萬揚水電處理
,貨款原告直接向萬揚水電收取,貨品是直接送給萬揚水
電。
三、被告世昌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世昌公司並未向原告直接訂貨,都是向萬陽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訂貨,萬揚水電負責人,就是被告陳永奇,所以
被告世昌公司錢都是直接匯給被告陳永奇,並未匯給原告
公司,這是1、20年來我們交易模式,被告世昌公司知道
萬揚公司這些貨品都是跟原告公司去訂購的,但被告世昌
公司直接的交易對象不是原告公司,而是萬揚水電,被告
世昌公司從來沒有積欠萬揚水電任何債務,且被告世昌公
司也不能跟原告公司直接叫貨,因為原告把銷售權售予給
代理商萬揚水電。
(二)被告世昌公司跟被告陳永奇並不是兄弟,我們是在公會認
識的,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被告世昌公司是跟萬揚
水電叫貨,萬揚水電如何跟原告公司叫貨或是用何名義叫
貨被告世昌公司均不知道。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昌公司積欠貨款總計344,625元,被告陳
永奇積欠票款207,045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106年7月應收
帳款明細表4頁及統一發票、106年8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106年9月應收帳款明細表3頁及統一發票106年
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4頁及統一發票、系爭2紙支票及其2
紙退票理由2紙、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陳永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陳永奇積欠票
款207,045元為真實,先予敘明。至於被告世昌公司則辯
稱其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世昌公司是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請求被告世昌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另按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再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
文。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或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契約
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相關貨
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世昌公司間,既為被告世昌
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依原
告提出之發票所示買受人記載被告世昌公司,而被告世昌
公司否認其為買受人,並稱被告世昌公司是跟萬揚水電叫
貨,萬揚水電如何跟原告公司叫貨或是用何名義叫貨被告
世昌公司均不知道等語。經查,買賣雙方可另行約定發票
由何人開立,此為臺灣社會上交易習慣恒有之事,故發票
上
所載之買受人並不一定為真正之買受人,且發票亦非證
明買賣當事人之惟一證據。另依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萬陽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世昌)停
止出貨等語,此外,原告亦
自承萬揚水電負責人即被告陳
永奇告訴原告說被告世昌公司跟他是兄弟,是用世昌公司
名義叫貨,但貨款跟貨品原告是直接跟萬陽水電處理,貨
款原告直接向萬揚水電收取,貨品是直接送給萬陽水電等
語,故被告世昌公司辯稱其係直接向被告陳永奇擔任負責
人之萬陽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訂貨,並非向原告公司訂貨,
其非本件契約之買受人
云云,應屬可採。是被告世昌公司
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世昌公司給付貨款344,625元,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永奇給付207,
045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