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桂大正
被 告 莊俊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與原告簽訂
委任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原告處理申請勞工保險理賠之相關事項
,並約定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即於保險公司
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
額之30% 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
酬(系爭契約第1 、4 條
參照)。因被告左耳極重度聽力
障礙,原告
爰依委任意旨,協助被告至雙和醫院耳鼻喉科
做有關聽力的所有檢查,經由醫師確定之後再開立診斷證
明書,原告於取得相關證明後(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印章
、病歷、檢查報告影印),向被告投保單位(公司)用印
後,再由公司轉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嗣經該局於107 年10月4 日撥付新臺
幣(下同)335,874 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請求
報酬遭拒,其後更接獲原告107 年10月11日之
存證信函,
表示終止申辦保險理賠事宜,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甲方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
於乙方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需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
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
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之30% 現金
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查原告
已完成委任事務,並協助被告取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理
賠335,874 元,該筆款項復經勞保局於107 年10月4 日核
付,業如前述,是依
上開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被告應於
該局核付理賠金之當日給付原告100,762 元(計算式:33
5,874 元x30%=100,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762 元,
自屬有據。
(三)又勞保失能給付於107 年10月4 日業已撥給,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始發函終止,茲因委任事務業已完成,無從終
止,爰該終止自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終止系爭契約有效
(假設語氣),因雙方仍成立民事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且
因勞保失能業已核付,被告終止實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
止契約,依
民法第547 條、548 條第1 、2 項及第549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仍得請求報
酬,審酌原告就本件勞保失能給付協同被告取得診斷證明
書、向其投保單位說明取得用印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期間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服務報酬至少以100,000 元
為宜。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並無勞保理賠的營業項目,被告之所
以能申請醫院診斷證明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是依照勞保法律證
明,與原告亳無關連,原告根本沒有提供失能給付,原告有
陪被告去申請診斷證明書,原告告訴被告有什麼問題可以幫
忙,但是也是要被告進去看醫生才有診斷證明書,後來被告
有拿診斷證明書讓被告所服務單位(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且核准給付,被告在申請理賠後就
已寫存證信函給原告要解除委任,
並聲明:⑴請求
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前開主張,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係委任原
告處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有委任
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為
兩造不爭執,兩造並約定被告除醫院
收取之費用外,對於原告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需費用,全部
無須預付,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即於保險公司
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
之30% 現金一次給付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
亦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可佐。而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
,原告有於107 年7 月5 日、16日、17日、8 月8 日、22日
、29日陪同被告至醫院看診、排檢驗、調資料,並交付被告
相關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文件資料予被告,由被告將資
料轉交予其投保單位即任職公司為其請領保險給付,被告嗣
已於107 年10月1 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准撥付失能給付
理賠335,874 元之事實,除有原告所提客戶服務
記錄表、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
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聽
力檢查表、前庭功能檢查報告、門診紀錄單、檢驗報告等件
影本為證外,且為被告
自認屬實。
是以,原告已完成受委任
事務之處理,
洵堪認定,其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
求理賠金總額之30% 即100,762 元(計算式:335,874 元x3
0%=100,7 6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又被
告雖於107 年10月1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
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既在原告已完成受
委任事項之處理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