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
0輛,靠行原告公司營業,並簽訂駕駛員僱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及並負擔各項
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系爭車
牌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106 年1 月
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均未交付,交通違規罰單及其他費用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已積欠管理服務費、違規罰鍰等共
計14,630元。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並表示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又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均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系
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本
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繳款明細
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
前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630元,及自民國
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