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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 0輛,靠行原告公司營業,並簽訂駕駛員僱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及並負擔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 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系爭車 牌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被告自106 年1 月 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均未交付,交通違規罰單及其他費用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今已積欠管理服務費、違規罰鍰等共 計14,630元。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並表示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又被告所使用 之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均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系 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繳款明細 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 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4,630元,及自民國 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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