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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3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31號 原   告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剛 被   告 張漢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此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至應有狀態費用 23280元,租金損失10000元×4=40000元,工資3000元×4= 12000元,價值減損150000元;共計新台幣:225280元。賠 償金額自事故發生日起至賠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14時41分,於國道1號北上高 架25km500m出口匝道,原告何剛所駕駛原告京輝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方猛烈追撞,導致毀損。 (二)被告毫無值得同情之處:事故發生後,不但毫無歉意,且 態度囂張傲慢,並召喚其他駕駛人到場,尤有甚者,稱「 如回原廠修理就免談了」、「反正沒有財產,要去告也拿 不到錢」.....等等;原告何剛只得依循法律途徑索賠,而 為依循法律途徑有所依據,而回原廠修理,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已經記載於原廠紀錄中。合先敘明。 (三)被告應就此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216條賠償原告,事故責任如附件-交通事故原因研判分 析結果。 (四)系爭車輛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乙種小客車租賃業 ;原告何剛乃第100條第二款:代僱職業駕駛,下第5項中b 款:租金損失及代僱職業駕駛工資;乃依據民法216條:可 得預期之利益。 (五)系爭車輛修復至應有狀態之價額新臺幣(下同)(材料:54 90元;工資17790元;共計23280元);租金損失以每日 10000元計,代僱職業駕駛工資每日3000元計。修車期間自 10月30日8時26分至11月2日16時37分共4日共計損失: 52000元。 (六)系爭車輛購入於事故發生時僅14個月,遭此嚴重撞擊,且 已於原廠登錄事故紀錄;系爭車輛因撞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已造成嚴重價值減損,故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例等參照,請 求價值減損之差額1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車子被告是滑下去撞到保險桿,從損害來看,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警察來處理時是說被告沒有保持距離,但當時原 告綠燈時走了又停,被告踩剎車沒有踩到。且警察說原告 當時在講電話。 (二)只有保險桿而已,這樣折舊7萬是不是太多了?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23280元部分:業據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提出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各乙紙及發票2紙為證,被 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 ㈡租金損失40000元(每日10000元計,共4日)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各乙紙及格上租車價目表 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交易上貶值若干,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106年10月間之正常 行情車價為17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年10月間 之折價為7萬元各等語,此有該公會107年3月15日(107)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7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何剛請求代僱職業駕駛工資12000元(每日3000元 計,共4日)部分,未據原告何剛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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