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31號
原 告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保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剛
被 告 張漢業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31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此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至應有狀態費用
23280元,租金損失10000元×4=40000元,工資3000元×4=
12000元,價值減損150000元;共計新台幣:225280元。賠
償金額自事故發生日起至賠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8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14時41分,於國道1號北上高
架25km500m出口匝道,原告何剛所駕駛原告京輝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方猛烈追撞,導致毀損。
(二)被告毫無值得同情之處:事故發生後,不但毫無歉意,且
態度囂張傲慢,並召喚其他駕駛人到場,尤有甚者,稱「
如回原廠修理就免談了」、「反正沒有財產,要去告也拿
不到錢」.....等等;原告何剛只得依循
法律途徑索賠,而
為依循法律途徑有所依據,而回原廠修理,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已經記載於原廠紀錄中。合先敘明。
(三)被告應就此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216條賠償原告,事故責任如附件-交通事故原因研判分
析結果。
(四)系爭車輛
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乙種小客車租賃業
;原告何剛乃第100條第二款:代僱職業駕駛,下第5項中b
款:租金損失及代僱職業駕駛工資;乃依據民法216條:可
得預期之利益。
(五)系爭車輛修復至應有狀態之價額新臺幣(下同)(材料:54
90元;工資17790元;共計23280元);租金損失以每日
10000元計,代僱職業駕駛工資每日3000元計。修車
期間自
10月30日8時26分至11月2日16時37分共4日共計損失:
52000元。
(六)系爭車輛購入於事故發生時僅14個月,遭此嚴重撞擊,且
已於原廠登
錄事故紀錄;系爭車輛因撞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已造成嚴重價值減損,故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例等
參照,請
求價值減損之差額150000元。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車子被告是滑下去撞到保險桿,從損害來看,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警察來處理時是說被告沒有保持距離,但當時原
告綠燈時走了又停,被告踩剎車沒有踩到。且警察說原告
當時在講電話。
(二)只有保險桿而已,這樣折舊7萬是不是太多了?各等語。
四、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為
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本件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23280元部分:
業據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提出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各乙紙及發票2紙為證,被
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
㈡租金損失40000元(每日10000元計,共4日)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各乙紙及格上租車價目表
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正,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交易上貶值若干,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106年10月間之正常
行情車價為17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年10月間
之折價為7萬元各等語,此有該公會107年3月15日(107)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1號函在卷
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7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何剛請求代僱職業駕駛工資12000元(每日3000元
計,共4日)部分,未據原告何剛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