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鎧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哲定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
律師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吳阿水私房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原告於民
國105 年末向原告訂購封口機及相關產品一批,並簽立訂購
合約書乙份,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22,870 元,原告已依
約交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未清償,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
間之
買賣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銷售明細表、被告公司開立之尾款支票影本兩張等
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