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助安
訴訟
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法定代理人 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楊淑方
鄭順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0000年0月000日出生、晶片號碼0000
00000000000號之邊境牧羊犬(寵物名:弟弟)壹隻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主張
略以:
㈠緣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潘錦鏘所飼養之邊境牧羊犬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下6隻幼犬,潘錦鏘於106 年3月初將其中取名
為「弟弟」、「妹妹」」之一公一母幼犬贈送予原告,
本件
請求返還之邊境牧羊犬即為其中之「弟弟」(下稱「弟弟」
)。原告受贈後將上述兩隻幼犬飼養於坐落新北市○○區○
○街○○號之冠玳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惟並未植入晶片辦理寵
物登記。
㈡後因
上開二犬受訴外人甲○○之子喜愛,於其要求下,原告
遂同意甲○○之子將「弟弟」暫時帶回家飼養,並訂有「每
周須將弟弟帶回公司二至三次,將來須將弟弟返還原告」之
約定,甲○○將「弟弟」帶回家後,均有遵守約定每週帶「
弟弟」到公司。
詎於106 年12月間,甲○○竟因其家中地板
遭破壞為了管教而毆打「弟弟」,而上開行為遭其鄰居以臉
書Facebook檢舉後,竟有不明人士協同
被告人員於106 年12
月25日凌晨3 點多,至甲○○之住處帶走「弟弟」,被告並
於「弟弟」體內植入晶片:000000000000000 號。
㈢原告得知上情後,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將「弟弟」返還原告
,卻遭被告以甲○○已放棄飼養,目前由被告依法收容為由
拒絕返還。惟甲○○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0至55分所
為之訪談筆錄中,表示要把「弟弟」帶回去(見第3 頁),
並未表示不繼續飼養,但卻於同日之收容
切結書上簽署「無
法繼續飼養該動物,雖經過多方努力仍未能尋得新飼主」等
語,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甲○○訪談筆錄內容之意思相左
,顯
非甲○○之真意。況原告才是「弟弟」的
所有權人,是
甲○○簽署
切結書,同意被告代為收容或開放認養,
核屬於
拋棄「弟弟」所有權之無權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本件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
法律上權源,強行進入民宅帶走並占
有
系爭牧羊犬,
迄今拒絕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邊境牧羊犬的市○○○路上來看只有新臺幣(下同)1 萬元
至1萬3,000元,價值對於身為老闆的原告來說是微不足道,
原告大費周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是因跟「弟弟」
有深厚的感情,因此才會不惜代價一定要利用法律程序把「
弟弟」找回,且「弟弟」與「妹妹」本來都有相聚的時間,
如果「弟弟」無法回來,「弟弟」與「妹妹」將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原告沒有傷害過「弟弟」,是甲○○個人衝動行為
造成的,原告心情受到打擊傷害才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這
是感情的問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財產的權利,希望被
告能夠歸還「弟弟」。
二、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辯稱:
㈠訴外人甲○○為「弟弟」之所有人,其向被告簽署「不擬飼
養同意書」,故由被告依法收容,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1.被告於106 年12月24日受理土城亞洲路90巷甲○○租屋處虐
狗案,並於
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4時6分會同警察至現場勘
查,經飼主即甲○○同意被告人員進入並帶走系爭牧羊犬,
攜至動保處收容;又同日甲○○亦至被告處陳訴意見並簽下
不擬飼養切結書,於此過程中,甲○○並未提起其非飼主、
或該犬為原告所寄養之事實。
2.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至本處,主張為「弟弟」所有權人,
僅是甲○○帶回去養,但「弟弟」於106 年12月25日被帶回
被告處時並無晶片(即無寵物登記),被告自無法客觀認定
其所有人,且原告為甲○○之雇主,其雙方有無約定僅係借
甲○○飼養,被告無從查證;又若原告為「弟弟」所有權人
,甲○○卻以棍子打「弟弟」,也不合常理。況縱原告與甲
○○約定每周須帶「弟弟」回公司亦可能為附條件之
贈與,
尚難以此約定即認甲○○為「弟弟」所有權人。
3.原告之妻雖曾與甲○○於106年4月15日及106年5月15日、5
月20日帶「弟弟」至家德動物醫院,且費用均由原告妻子支
付,惟甲○○既係原告之雇員,則有關原告妻子支付費用,
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弟弟」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主張縱使
為真,惟
本案發生時間係106 年12月,與原告妻子與甲○○
帶「弟弟」至動物醫院時間已間隔半年以上,中間原告與甲
○○對於「弟弟」所有權亦可能有所移轉。
㈡狗以長期飼養的環境、飼養人作為其歸屬,以本案來說,甲
○○長期飼養在依照動保法來談,甲○○是實際的管理人,
本案差別在犬隻並沒有晶片,動保處只能依法就法,且甲○
○和原告沒有善盡動物保護之責,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
第1項規定已經沒有飼養權限。
三、
兩造不爭執被告工作人員於106 年12月25日凌晨3、4時許,
協同警方前往訴外人甲○○租屋處查看「弟弟」,被告工作
人員並當場將「弟弟」帶回安置,甲○○並於當日簽立不擬
飼養切結書等事實,惟兩造間就「弟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或甲○○存有爭執,並同意以「原告是否為系爭牧羊犬(即
弟弟)之所有權人」作為本案之爭點(見本院107 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牧羊犬是其客戶即訴外人潘錦鏘於106年3月出
贈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潘錦鏘之聲明書為證,其上載明
潘錦鏘所有之邊境牧羊犬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6隻幼犬,其
於106年3月初將老大「弟弟」及老五「妹妹」贈與原告等語
,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
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配偶蔡欣怡曾於106年4月15日、5月15日、5月20
日與甲○○一同帶「弟弟」前往家德動物醫院看診、檢查及
施打疫苗,並由蔡欣怡負擔全部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經獸
醫師蘇永順見證之聲明書為證,且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佐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原為原告公司員工,
已於今年6月底離職。我有看過「弟弟」,是去年(106年)
3月原告從客戶那裡帶回來二隻狗其中之一,3月底有跟林先
生借小狗回家,小朋友很喜歡,所以同年5 月經過原告太太
同意又借「弟弟」一起回彰化玩四天三夜,回臺北的時候再
帶回公司還等語(見本院107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由證人乙○○於106 年3月及5月帶「弟弟」出去玩,均係由
原告及其配偶出借,及「弟弟」前開動物醫院就診費用亦均
由原告配偶支出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潘錦鏘將「弟弟」贈
與原告後,原告雖同意甲○○將「弟弟」帶回家飼養,但只
是出借並非贈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證人甲○○到庭證稱:106年3月間我小孩子去公司看到狗很
喜歡,就跟我老闆即原告說可不可以帶回家養,當初老闆讓
我帶「弟弟」回家養的時候,是說借我養,說還是要帶回來
公司,大概一個禮拜或二個禮拜我會帶去3 天,詳細的頻率
不記得,但假日都會固定帶回去、平日則是隨機。106年3月
至同年12月「弟弟」都是由我持續飼養,106年5月某日我們
本來要帶小孩和「弟弟」出去玩,但原告說乙○○也喜歡「
弟弟」,問我能不能讓乙○○帶「弟弟」回去玩,所以後來
乙○○有帶弟弟去彰化玩四天三夜;「弟弟」在106年3月至
12月間有到動物醫院去打預防針,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是
我跟原告的配偶帶「弟弟」去的,預防針的費用是原告配偶
出的。106年12月25日在動保處製作訪談筆錄時,我說「弟
弟」是客戶給的,沒有直接說「弟弟」是原告寄養在我這邊
,是因為動保處人員帶走「弟弟」時說只是暫時帶回去,做
筆錄時我想說應該會還給我,我打狗怕被我老闆知道,所以
謊稱是客人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證述
核與前開證據彰顯之事實相符,
堪認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 年12月前仍有可能再將「弟弟」贈
與甲○○等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以甲○○於106 年12月25日訪談時並未提及「弟弟
」是原告所有
等情為據;而依甲○○106 年12月25日談話筆
錄
所載「(請問該犬來源?您養多久了?)客戶給的,從2
月份養到現在,約滿1 歲,公的」,是稱「弟弟」是客戶給
的、
而非稱是老闆或原告贈與的,亦與前開認定「弟弟」是
由原告之客戶潘錦鏘贈與原告之事實不符,且其到庭證述打
狗怕被老闆知道,所以謊稱是客人給自己的等語,要與毆打
老闆所有之動物,擔心遭老闆責難之常情並無違背,可見甲
○○於訪談時就「弟弟」之來源並未吐實。是被告以此辯稱
「弟弟」於106 年12月25日被告收容時為甲○○所有
云云,
尚非可採,又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相當
證據為證,所辯自無足採。
㈥復
參酌「弟弟」此種邊境牧羊犬之市場價格約為1萬元至1萬
3,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頁),價值非鉅,若「弟弟」確實已由原告贈送與
甲○○,衡情原告應無於「弟弟」經被告收容後,耗費時間
、金錢請求被告返還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
原告主張僅係將「弟弟」借予甲○○,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較為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善盡保護動物之責,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
之1第1項規定已經沒有飼養權限部分。
1.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按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19條第1 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
養依第14條第1項收容之動物:...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
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四、違反第六條規定,
騷擾、虐待或
傷害動物。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
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可知違反該條第1 項各款之
規定者,不得飼養寵物,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2 項「沒入」其寵物或動物,並非一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即
當然喪失動物之所有權。
2.被告雖提出「弟弟」之診斷證明書,辯稱「弟弟」經診斷有
多處骨折舊傷,原告縱未將「弟弟」贈與甲○○,但其未發
現「弟弟」遭甲○○傷害為未盡保護之責,屬違反前開條文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惟查,依前述法條第2項規定來
看,原告就算有違反第1 項之情形存在,被告也應該處以法
律規定之罰緩及為沒入寵物之行政處分。但本件被告並沒有
將「弟弟」沒入,此為被告所
自承,故被告機關並未取得「
弟弟」的所有權,依照本院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弟弟」
的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無誤。況且,被告發現「弟弟」遭
到甲○○的虐待,而給予暫時收容,固然是保護動物的合法
行為。但甲○○既然向被告隱瞞「弟弟」的所有人是原告,
則被告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要限制原告的所有權行使時,應
該要進一步調查原告是否也有違反保護動物法律的行為,方
為合理,但被告並沒有提出這部分的證據。因此,並不是被
告一開始暫時收容是合法的,就代表之後一定可以用來對抗
真正的所有權人。
㈧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弟弟」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甲○○
未經原告同意即簽立之不擬飼養寵物切結書拋棄「弟弟」之
所有權,屬無權處分,既經原告否認,自不生拋棄之效力,
被告復未舉證或說明尚有何占有「弟弟」之依據,是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弟弟」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弟弟」之所有權人,依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