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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4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勝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貨 ,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扣除訂金53750元( 含稅)後,被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給付,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原告雖曾催請,仍未置理等 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3740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3張、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辯以:跳 票後工地業主有協調監督付款,我之前有協議終止結算,只 是目前還沒談好,只要談好我就會償還欠款云云按「發 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11. │483740元│JA272489│第一銀│106.11. │ │ │20 │ │6 │行信維│20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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