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立鈦槽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得勝
訴訟代理人 余幸福
被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4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貨
,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扣除訂金53750元(
含稅)後,被告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給付,
詎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原告雖曾催請,仍未置理
等
情,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3740元及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3張、支
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
上開文書之真正
均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辯以:跳
票後工地業主有協調監督付款,我之前有協議終止結算,只
是目前還沒談好,只要談好我就會償還欠款
云云。
惟按「發
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簽發
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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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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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11. │483740元│JA272489│第一銀│106.11. │
│ │20 │ │6 │行信維│20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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