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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38號 原   告 鄭君克 被   告 敦厚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慈 訴訟代理人 梁忠政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係承接建築工地工程之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間 因工程所需向原告承租發電機、柴油、電焊機、電焊線等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經被告之 工地主任何世振依承租之情況親筆撰寫乙張單據當場清點 所承租之設備及註明為了吊掛發電機所支出之吊卡運費。 被告承租結束後僅將發電機、柴油桶設備返還予原告,電 焊機、電焊線至今仍未歸還。後原告結算被告所使用之 天數後,於104 年10月底開具估價單乙紙向被告請款。然 ,被告收到該估價單後完全未支付任何款項,系爭設備亦 未歸還,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反應未獲置理,實無生意誠 信,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因此,本件被告承租原告之系爭設備,自為民法第421 條 第1 項條之租賃契約關係,故原告依第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303,000 元;另,原告先行幫被告代墊吊卡之運費1 萬元,亦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承租其所指稱之發電機、柴油、電焊機、 電焊線等設備,更未有指示原告代墊吊卡運費之情事。 (二)原告所提被告之工地主任何世振所開具之單據、原告所開 具予被告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該等書證 內容亦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 (三)又查,「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第3 款、第7 款訂有明文。縱認 原告主張屬實,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號,以及原告自 己主張之請款日期(即104 年10月20日),至原告起訴 日為止,業已超過兩年。則無論原告主張雙方之間,係承 租動產之租賃關係,或係承攬相關工程事務之承攬關係, 請求返還租價或墊款之時效均已消滅。為此,被告爰主張 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4 年6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之租金 303,000 元,及原告為吊掛系爭設備所代墊之吊卡運費1 萬 元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當事人請求履約,尚不能請 求第三人履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設備之租賃契 約,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由被告工地主任何世振簽名之單據(原證2 )及 估價單(原證3 ),惟原證3 之估價單僅為原告所自書,其 上並未有任何被告之簽認,自難採信為真正,另原證2 之單 據,其上雖記載有「350 KV發電機、柴油、電焊機600 A 、60㎡電焊線、吊卡運費2 趟」,並有「何世振」簽名,惟 依證人何世振證稱:(問:你在104 年6 月到10間有無在被 告公司任職?)有,我是擔任工程師的工作。(問:被告公 司有無在104 年6 月間跟原告承租發電機、柴油、電焊機、 電焊線等設備?)當初租發電機這些設備是另外一家廠商, 因為那家廠商屬於被告公司的承包商,當初因為承包商跟發 電機這家廠商此都很熟,會口頭上面說要租這些設備,但 是我忘記當初有無寫任何的書面。(問:跟原告租這些設備 的是那家廠商?)豐藝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正確名稱我忘記 了。原證2 是我簽名的,我寫這份單據就是告訴公司說我們 工地有跟原告租這些設備,承包商需要這些設備,所以我是 透過原告承租這些設備給承包商租用。(問:原證2 這些設 備是被告公司依契約一定要提供給承包商的設備嗎?或是承 包商自己要準備的設備?)是承包商要準備的設備。(問: 如果要付租賃費用,是承包商要付給原告或被告公司要付? )是承包商要付的。(問:剛你簽名的原證2 上面有一筆吊 卡運費壹萬元這筆是什麼費用,是誰要給付給原告的?)這 是搬運發電機這些設備的費用,這筆費用是承包商要給付原 告的。(問:為什麼不是承包商在單據上簽名而是你是在上 面簽名呢?)承包商的負責人當時沒有在工地現場,有電話 連絡設備什麼時候會到,我有說我會代簽這些設備等語(見 本院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向原告承租系爭 設備者並被告,證人何世振亦非代理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設備,原告復未舉證系爭設備係被告授權何世振向原告所承 租,自難認系爭設備確係被告所承租。又被告既未承租系爭 設備,則原告為吊掛系爭設備所代墊之吊卡車運費,亦難認 係屬被告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其31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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