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其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俊傑
被 告 陳王綉緞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504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言詞論
期日當庭縮
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國治自106年5月16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停
車管理員,而被告則為訴外人黃國治之職務
保證人,訴外
人黃國治擔任管理員有代原告收取月租車位之租金、臨時
停車費及保管零用金之義務,所收取之款項除保留零用金
交接給下一班之管理員外,應於下班後全數繳回原告公司
。
(二)訴外人黃國治於106年10月1日晚間6點45分(表定上班時
間為7點,但其提前15分鐘到班辦理交接手續)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之「健安新城A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
場上班後,接收前一班之管理員即訴外人羅豫燕交接之月
租車位之租金、臨時停車費及零用金共86975元(含零用
金1470元及臨時停車收入805元、當月月租31100元、預收
租金53600元)。而當日訴外人黃國治當班
期間收取之月
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則為34955元(見收款明細表下
方編號058259下方月租金收據12000元2筆、10500元1筆及
臨時停車
記錄表編號12、13、14、18、19、20、21,金額
共455元,以上金額均係訴外人黃國治在10月1日18:45到
班後收取),合計共121930元。翌日上午7:00訴外人羅
豫燕前去接班時,訴外人黃國治已不知去向,訴外人羅豫
燕立即通報公司。上午9:00原告以電話聯繫訴外人黃國
治,始終無法接通;另致電訴外人黃國治之配偶申生林與
被告,二人皆表示無法聯絡
上訴外人黃國治,但會盡力協
尋。原告派員於10月3日下午3:00至訴外人黃國治家中訪
問,訴外人黃國治配偶申生林及被告表示仍無音訊。截至
今日,原告仍無法與訴外人黃國治聯繫,訴外人黃國治亦
未將取走之款項繳回,顯已將款項
侵占。
(三)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
756-1條定有明文。「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44條),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綦
詳。
(四)訴外人黃國治受雇於原告,受原告之委任收取停車費,竟
將款項侵吞入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又訴外
人黃國治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
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被告為訴外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75
6-1條之規定代負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民法第756-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被告也是被拜託簽保證書的各等語。
四、
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保投保記錄、保證書、營收
日報表、收款明細表與臨時停車記錄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為訴外人黃國治向原告出
具保證書乙節亦不爭執
,
惟辯稱:原告向訴外人黃國治追繳時並沒有通知伊,伊
完全不知道實情,伊只被拜託作職務保證,沒有做其他保
證
云云。
(二)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
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係記載:本
人(即被告)同意擔任黃國治在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期間之保證人,
擔保其於工作上決不貪贓枉法,不做出
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如有上述行為發生,並實質損及公
司及商譽,本人願無條件履行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各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5頁)。是被告應負之保證債務限於以被保證
人違反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等
範圍內。惟原告所提營收日報表、收款明細表、臨時停車
記錄表等件,尚難
遽認黃國治已有
上開保證書
所稱違反原
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
等情事,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國治確有保證書所稱之違反原
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之事實,
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52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