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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5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其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俊傑 被   告 陳王綉緞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5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5日言詞論期日當庭縮 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國治自106年5月16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停 車管理員,而被告則為訴外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訴外 人黃國治擔任管理員有代原告收取月租車位之租金、臨時 停車費及保管零用金之義務,所收取之款項除保留零用金 交接給下一班之管理員外,應於下班後全數繳回原告公司 。 (二)訴外人黃國治於106年10月1日晚間6點45分(表定上班時 間為7點,但其提前15分鐘到班辦理交接手續)至位於臺 北市○○區○○路之「健安新城A區」公寓大廈地下停車 場上班後,接收前一班之管理員即訴外人羅豫燕交接之月 租車位之租金、臨時停車費及零用金共86975元(含零用 金1470元及臨時停車收入805元、當月月租31100元、預收 租金53600元)。而當日訴外人黃國治當班期間收取之月 租車位租金、臨時停車費則為34955元(見收款明細表下 方編號058259下方月租金收據12000元2筆、10500元1筆及 臨時停車記錄表編號12、13、14、18、19、20、21,金額 共455元,以上金額均係訴外人黃國治在10月1日18:45到 班後收取),合計共121930元。翌日上午7:00訴外人羅 豫燕前去接班時,訴外人黃國治已不知去向,訴外人羅豫 燕立即通報公司。上午9:00原告以電話聯繫訴外人黃國 治,始終無法接通;另致電訴外人黃國治之配偶申生林與 被告,二人皆表示無法聯絡上訴外人黃國治,但會盡力協 尋。原告派員於10月3日下午3:00至訴外人黃國治家中訪 問,訴外人黃國治配偶申生林及被告表示仍無音訊。截至 今日,原告仍無法與訴外人黃國治聯繫,訴外人黃國治亦 未將取走之款項繳回,顯已將款項侵占。 (三)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6-1條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44條),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綦 詳。 (四)訴外人黃國治受雇於原告,受原告之委任收取停車費,竟 將款項侵吞入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賠償責任。又訴外 人黃國治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 任。被告為訴外人黃國治之職務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75 6-1條之規定代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756-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被告也是被拜託簽保證書的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勞保投保記錄、保證書、營收 日報表、收款明細表與臨時停車記錄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為訴外人黃國治向原告出具保證書乙節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向訴外人黃國治追繳時並沒有通知伊,伊 完全不知道實情,伊只被拜託作職務保證,沒有做其他保 證云云。 (二)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由被告出具之保證書係記載:本 人(即被告)同意擔任黃國治在長揚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期間之保證人,擔保其於工作上決不貪贓枉法,不做出 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如有上述行為發生,並實質損及公 司及商譽,本人願無條件履行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各等語,此有該保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5頁)。是被告應負之保證債務限於以被保證 人違反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等 範圍內。惟原告所提營收日報表、收款明細表、臨時停車 記錄表等件,尚難遽認黃國治已有上開保證書所稱違反原 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等情事,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黃國治確有保證書所稱之違反原 告公司利益之行為並實質損及原告公司及商譽之事實,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652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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