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劉翼暄
被 告 陳明芬
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應有部分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明芬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彩紘實業有限
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返還等,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
上開出資額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出
資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或依起訴時公司資產與出資額比例計算),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