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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劉翼暄 被   告 陳明芬       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彥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出資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明芬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彩紘實業有限 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返還等,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上開出 資額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或依起訴時公司資產與出資額比例計算),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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