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劉翼暄
訴訟
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告 陳明芬
彩紘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德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0樓
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明芬為訴外人劉鎮洲之妻子,而訴外人劉鎮洲為原告
劉翼暄之親叔叔,首予陳明。查原告先父即訴外人劉耀龍與
劉鎮洲等經營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美彩公
司為家族企業,且業務推展順利。後訴外人劉鎮洲、被告陳
明芬二夫婦以擴大公司營業所需為由,屢屢提出另行設立新
公司之要求,美彩公司家族成員不耐被告陳明芬及訴外人劉
鎮洲二夫妻之要求,僅得同意於83年間另行設立被告彩紘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紘公司),股東則由原告劉翼暄、劉鎮
洲、被告陳明芬、劉仰倫及劉子餐五人組成,原告原為被告
彩紘公司之股東之一、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
惟其後原告發現彩紘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遭被告陳明芬及其
其丈夫劉鎮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明芬承受後,隨即
以104 年9月18日國史館郵局第527號
存證信函函詢彩紘公司
及被告陳明芬,盼其主動回復原告之出資額,以免耗費司法
資源,惟彩紘公司「拒收」信函而遭退件,被告陳明芬收信
後則未予回應,迫於無奈,原告僅得依法訴請
鈞院請求陳明
芬回復彩紘公司之出資額及被告彩紘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
㈢查被告陳明芬明知未獲劉翼暄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不法
方式,將原告劉翼暄出資額不法移轉由陳明芬承受,劉翼暄
出資額變更為0 ,依法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屬無
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取得彩紘公司出資額之利益,致劉翼暄之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陳明芬應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劉翼暄。原告劉翼暄依物上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芬應將彩紘公
司之出資額30萬元返還於原告劉翼暄。於被告陳明芬返還出
資額予原告後,被告彩紘公司即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
。
並聲明:被告陳明芬應將其名義之被告彩紘公司出資額3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劉翼暄。被告彩紘公司於被告陳明芬返
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被告陳明芬未曾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登記於原告劉翼暄名下
之被告彩紘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陳明芬承受。原告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茲證明被告陳明芬有前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
告陳明芬應返還出資額予原告
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陳明
芬名下早巳無被告彩紘公司之出資額,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明
芬應將其名義之被告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
劉翼暄。被告彩紘公司於被告陳明芬返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
,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芬明知未獲其之同意,竟以偽造文書之不
法方式,將原告所有之被告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移轉由陳
明芬承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原
告107年9月21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之被告彩紘公司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表
所載,自105年6月22日起被告彩紘公司之股東為劉
德彥、劉子睿、劉佳語及劉姿儀共4 人,足見被告陳明芬名
下已無被告彩紘公司之出資額,是原告訴請被告陳明芬應將
其名義之被告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劉翼暄
及被告彩紘公司於被告陳明芬返還登記前開出資額後,應辦
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㈠被告陳明芬應將其名義之被告彩紘公司出資額30萬
元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彩紘公司於被告陳明芬返還登記
前開出資額後,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