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許嘉城
被 告 王英傑
被 告 祥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陳勝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7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英傑於民國105年間受僱於被告祥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倫公司),並於105年5月間經被告祥
倫公司指派實際任職於位於高雄市之關係企業祥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祥馳公司),並擔任中古車業務員,負責接洽客
戶,於客戶提出欲買入之中古車或相關中古車條件後,搜尋
中古車買賣市場報請祥馳公司負責人沈智翔投標買入,被告
王英傑再將買入之中古車整理後出售予客戶,以此方式賺取
利潤。於105年5月6日原告因欲買入中古車而在網際網路上
搜尋得知被告王英傑,並與被告王英傑相約於祥馳公司洽談
,原告於翌(7)日與代表被告祥倫公司之被告王英傑簽訂
委託代理
投標書,約定由被告祥倫公司負責標得「和運5分
以上、行將C+以上、里程數10萬內、有營業車也可、黑色必
要」等條件之中古車輛後再行轉售給其,原告在該日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予被告王英傑,再由被告王英
傑存入被告祥倫公司之帳戶內。
詎被告王英傑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告知不
知情之負責人沈智翔其接洽客戶所需車輛編號,由沈智翔於
105年6月3日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勁拍中心(下稱和運
公司勁拍中心)拍定車號000-00號、車身為黃色之營業用小
客車,王英傑則於105年6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和
運公司勁拍中心於網路上所刊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之「勁拍車輛點檢表」電子檔截取部分欄位影像後,再將截
取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且將
上開車輛送往維修
場,委由不知情之景茂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春生將上開車
輛之外觀烤漆成黑色,再於105年6月7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
如附表二即變造後之「勁拍車輛點檢表」電子檔,併同數張
黑色車輛照片以LINE傳送給許嘉城而行使之,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該車即是符合其需求條件之車輛,因而於105年6
月17日與代表祥馳公司之被告王英傑以32萬6,000元之價金
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日並匯款29萬元至被告祥倫公
司帳戶中,原告因被告王英傑而損失車款320,000元、維修
費35,250元及其他費用26,217元,共計381,467元。另依雙
方委託代理投標書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祥倫公司代標,
惟
被告祥倫公司業務人員被告王英傑代理公司行使職權,以不
法手段造成本人損失,須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381,4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被告王英傑:
原告所匯的車款是匯給被告祥倫公司,我從頭到尾沒有拿
到原告的錢,我收到的2萬元是被告祥倫公司給我的業務
獎金,且刑案我已經去易科罰金,也沒有
上訴,且原告所
請求的賠償是原告取得
系爭車輛後所支出的維修費用,也
並
非我的犯罪所導致的損害。
(二)被告祥倫實業有限公司:
不願意賠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25337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王英傑前開
犯
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王英傑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
381,467元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關於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受
有損害,而損害額就是原告付出的款項381,467元
云云。
惟
查,系爭汽車已經過戶至原告名下(按
嗣後已由原告過戶至
訴外人黃婉菁名下),故原告付出之汽車款32萬元已換得系
爭汽車,
難謂有何損失,又原告因購買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
用26,217元,及購得系爭汽車之後,因維修系爭汽車支出之
維修費用35,250元,亦非被告王英傑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是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對被告另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是本件原告之主張,
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4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
裁判費,又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有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