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王智立
訴訟
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被 告 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240 (1 )所示
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面積35.62 平方公尺
),將土地上方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068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本件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240 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民國
104 年12月29日,
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被告公司則為相
鄰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239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占用權源,卻於
上開原告所共有之系爭240 土地興建大門及置放大量水泥
圓柱堆積物。後經原告
迭次要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240 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未果,是被告仍
無權占有上開原告
所共有上開土地部分至今。而被告占用之範圍,業經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完成,確認被告占用之範圍如該所
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40 (1 )部分(面積35.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40 (1 )土地)。
按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
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復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系爭240 (1 )土地部分,並興建大門地上物供
使用及置放大量水泥圓柱堆積物至今,且未經被告同意而
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水泥涵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該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將地下物物拆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40 土地如附圖編號
240 (1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面積35.62 平
方公尺),被告並應將附圖編號240 (1 )地面55公分以
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遷移,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聲明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公司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及原告父親王文治、伯父王文雄間,○
○○區○○○段○○○○○ ○號
土地分割為16-20 及16-41 地
號,重測後改為81地號及223 地號土地曾為協議,低價出
售予原告,故系爭240 地號被告佔用部分亦同意被告使用
等
云云。
惟查,原告父親及伯父與被告公司洽商時,並
非
如被告公司所述係被告公司單純施惠,而係使用土地之交
換,完全與系爭240 地號土地無關。況且,系爭240 地號
土地與原告父親、伯父與被告交換使用及買受之土地有相
當距離,更從未於被告提出之合約內容中顯示,顯非當時
協商內容範圍。否則當時被告聘有專業律師及其事務所人
員,書狀作業非難,且當時並有仲介在場協助洽商換地、
買賣等事宜,焉有可能不明文載記清楚使用之面積、範圍
、期限等,
迄至今日僅能空言指述,且對於被告公司使用
之土地及其範圍面積等等有無授權使用等,則完全未有任
何
記錄或證明,被告公司再以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房仲張又
捷到場為證,
惟查,房仲為被告方當時聘僱並支付
報酬之
人,多為維護其仲介成立之案作而所證信憑性原本較為低
落,明
顯有偏頗之虞。
2.問及證人張又捷曾否至240 (1 )土地上面下面去察看,
張又捷答稱:「土地上面是柏油路,是馬路沒有放東西。
至於土地長什麼樣子,我不是地政我不知道。土地的位置
未經過鑑界,我不敢確定。」
鈞院問及「當時原告是否有
同意被告使用240 地號土地?」證人雖證稱「有」,但又
稱:「有,當時王文雄有承諾被告可使用,當時
土地所有
權人是王文雄。當初被告是說用被占用的土地跟原告家交
換土地,但前頭尖尖的那塊土地,就是本件所說的240 土
地他們有管子要經過,請王家同意他們經過,當時王文雄
有口頭同意。…」亦即僅稱地下部分通過之同意,此與被
告於地上地上均無權占有使用之情形即顯不相同。證人有
維護其仲介土地之完成之必要,卻未將之載記於文書為證
,且其對於管線所在位置、同意使用範圍及位置均無法清
楚指明,現卻欲以其出面作證即作為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使用之證明,卻又語焉不詳,實不足為憑,
3.被告公司提出之協議書中
所載「建有房屋」是指原告家族
的祖厝,被告之所以以2 元賣給我們祖厝所占用的地,事
實上
是以我們在使用的另一塊地去交換,與系爭240 地號
土地無關。
4.102 年間,系爭240 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是登記為訴外人
王文雄,當時並無何管理、使用協議。
二、被告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王智立及其父王文治、伯父王文雄間,因
雙方於新北市○○區○○街一帶
持有土地眾多且為相鄰關
係,致常有土地占有使用爭議問題發生,之後雙方考量為
鄰居關係,且均有意願解決土地使用爭議問題,故於102
年間,雙方針對包含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為王文雄一人)在內之周遭土地使用問題進行
討論。
(二)
嗣後,被告公司將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分割為新北市○○區○○○段○○○○○ ○號及16
-41 地號兩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北市○○區○○段○○
○號及223 地號土地。被告將遭原告之父王文治房屋庭院
佔用部分,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新台
幣2 元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賣予原告父親王文治,並依原
告父親王文治之指示過戶登記予原告王智立,並由原告王
智立與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議書
)。因被告一時無法尋得該協議書所載原始附圖,茲檢陳
該地號即新北市○○區○○○段○○○○○ ○號分割後之地籍
圖。
(三)前述討論過程,原告伯父王文雄、父親王文治及原告叔父
王文安等人同意返還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並同意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可供被告無償使用。原告伯父王文雄、父
親王文治及原告叔父王文安等人就其承諾表示口頭同意即
可,無需另寫書面,是以並未明文記載於
前揭協議書上。
惟被告與原告伯父王文雄、父親王文治及原告叔父王文安
等人進行前開討論時,原告王智立亦在場知悉,亦有證人
即當時之房屋仲介張又捷
可證。
(四)證人張又捷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1、張又捷於107 年8 月28日在鈞院證稱「(法官問:是否知
道
兩造就新北市○○區○○○段土地的使用有過爭執?)
證人答:這件事情我知道。我參與到前面他們交換過土地
,前面那段是我在協調的。原告的父親本來有一塊無主的
土地,後來變成國有的土地,後來那塊土地很久以前租賃
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有一塊土地被原告的祖厝佔到,所以
兩塊土地交換,原告父親的土地使用權和被告公司的土地
所有權互換。那裡長年沒有地籍清理,相鄰沒有釐清,當
初交換就是被告被占用到的土地向原告父親互換使用的土
地,當初連埋管都一起提出來。」、「(法官問:兩造有
無簽立契約?)證人答:我負責協調的事情,後來被告被
占用到土地的部分,被告有與原告家簽立
買賣契約,那塊
地100 多坪,是以1 元或是2 元賣給原告。當初簽定契約
的時候因為被告的100 多坪土地是被王家的祖厝占用到,
所以王家的人很多人出面,包含原告父親、叔叔、伯伯等
人,都有一起談這件事情。」、「(法官問:有無提到被
告的權利為何?是否記得地號或哪塊地?)證人答:被告
交換的部分是原本原告一塊國有地的使用權利讓給被告。
交換的那一塊現在地號是OOOO段293 地號,這塊是原
告父親的使用權,這是我事後找的圖。」、「(法官問:
(提示被證一協議書)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此份尚無附
圖?雙方簽立此份協議書時,證人張又捷是否在場?)證
人答:這是舊地號,現在都已經重新測量過了,現在是三
峽龍福段,地號我記不得。我記得雙方協調兩次,第一次
有王家的人,還有律師及助理在場,第二次協調時簽立此
份合約,我記得我都在場,但合約內容不是我草擬的。」
、「(法官問: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239 號、240 地號
土地?(提示))證人答:我印象當時好像225 、240 都
還是現在原告的伯伯王文雄先生的所有權。之所以與原告
交換土地,原告其他家人也會出來,是因為交換的土地是
王家的祖厝,所以王家其他人才出來。原本講的時候都還
算談得愉快,原告原本也都不清楚祖厝占用到被告土地,
經過鑑界後原告才知道原告家祖厝占用到被告的土地,後
來原告是拿一塊他們還有權利收租金的土地來交換已經蓋
的祖厝占用到的土地的所有權。所以開始大家有不愉快。
」、「(法官問:當時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240 地號
土地?)證人答:有,當時王文雄有承諾被告可使用,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是王文雄。當初被告是說用被占用的土地
跟原告家交換土地,但前頭尖尖的那塊土地,就是本件所
說的240 土地他們有管子要經過,請王家同意他們經過,
當時王文雄有口頭同意,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本來希望一
起做成協議,但王文雄說答應了就答應了不同意寫在協議
書上面。」、「(法官問:剛剛證人張又捷
所稱管子所稱
的地方是否就是本件240 (1 )土地?) 證人答:約略是
,因為我不是地政,我無法確定實際的位置。」、「(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張又捷是否有去240 (1 )土地上
面、下方去查看?)證人答:當時就走過去看,簽約的時
候我印象大家有走過去現場看。」、「(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張又捷所述簽約的當下有何人在場?)證人答:
我印象講簽約的事情是兩次,我怕把兩次的人弄亂。兩次
合計的人包含的人有我、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立峯、王文治
、王文雄、王文安、楊律師、楊律師的助理。我的印象第
二次楊律師沒有到,其他人我無法確認,因為時間已久。
」、「(法官問:王文雄同意被告公司使用土地讓管子通
過時,有何人在場?)證人答:有我、法定代理人賴立峯
、王文雄、楊律師的助理,我印象中楊律師的助理兩次都
有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是否在場?
)證人答:好像不在場,因為本來這件事情一開始就是跟
原告的父親王文治談的,是因為後來發現交換的土地是王
家的祖厝占用到,所以王家的長輩才都出來一起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律師或律師助理在場,何
以沒有書面的文件簽立表示同意永明的使用?)證人答:
我只能回答大概,比方永明以2 元賣原告一塊地也是奇事
,因為大家可能有別的考量,例如稅賦。」、「(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剛剛提示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簽立的地點為
何?)證人答:我印象是在王文治家裡。」、「(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王文雄同意永明公司管子可以通過的土地是
否就是在永明公司大門口那塊地?)證人答:那邊以外地
人來說,我還算熟悉,我看過很多次圖,我的印象大概就
是那個位置,現場是尖尖的地形,不
難認,不是一處空曠
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協議書)協議書
最上面立協議書人是原告王智立,下一頁乙方也是原告,
當時為何是原告出面簽立此協議書?是否知道原因?)證
人答:依據我工作的瞭解,沒事永明怎麼會以2 元賣原告
一塊100 多坪的土地,應該是之前與原告父親談的時候有
其他考量,例如以後土地還是要過戶給小孩,為了簡便,
就直接過戶給小孩。」等語。
2、由證人張又捷之證述可知,參與被證一協議書內容協調討
論之人,包括原所有權人王文雄及原告之父王文治及原告
叔父王文安等王家長輩,而原告為簽署被證一協議書之人
,自亦係參與協調討論之人。而討論之結果,被告將協議
書所載A部分土地以2 元讓售予原告,其對待給付之一即
是被告公司有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3、原告雖主張「就本件土地並沒有同意被告為地下涵管及地
上物的放置。當時都有專業人士在場,如果同意不可能沒
有書面協議」云云。然證人張又捷證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王文雄及原告之父王文治等王家長輩確有口頭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所以未在協議書上載明該條件,理
由應係簽立協議書之人係原告王智立,
而非原所有權人王
文雄。因王智立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於協議
書上載明王智立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反而與土地公示
制度及
公信原則有違,將進一步影響被證一協議書之效力
,是以才未將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明文記載於
協議書內,是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4、另按,被告公司確實有在系爭240 (1 )土地下方埋設水
泥圓柱型涵管,然係在王文雄等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並簽署被證一協議書後方始埋設,王文雄等人既同意
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係在場簽署被證一協議書
之人,原告自應受該同意之
拘束。
5、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意旨:「
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
土地提供訴外人幸O公司及購屋之被
上訴人通行使用,復
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
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
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
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其理由係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
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文雄及王家長輩等人早已同意被告
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明知此事並與被告簽訂被證一
協議書,基於
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以及前揭判決
所示誠實信用原則,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被
告係合法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便原告自王文雄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告亦應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王文雄之同意拘束。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系爭2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2.被告公司有於系爭240 號土地上置放地上物,並有被告公
司所有之地下涵管通過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
3.兩造有簽立系爭議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有無使用系爭24地號土地置放上開地上物之權利
?
2.被告公司所有之地下涵管有無通過系爭240 地號土地下方
之權利?
(三)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24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系爭239 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衛星圖套繪地籍圖資、現場照片等
為證。被告公司則否認被告之主張,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
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
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要旨參照)。
3.本件被告公司之設施有無占用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情事,
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
市三峽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結果,發
現被告公司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240 (1 )土地(占用面
積35.62 平方公尺)之情形,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34
67號函
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240 (
1 )部分是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人即被告公司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公司就其與原告即原告家屬洽談土地使用之事,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並未記載關於系爭240 地號
使用之協議,就此,被告聲請兩造洽簽系爭協議書時在場
之仲介人員張又捷為證,經張又捷到庭
具結證稱:「我印
象當時好像225 、240 都還是現在原告的伯伯王文雄先生
的所有權。之所以與原告交換土地,原告其他家人也會出
來,是因為交換的土地是王家的祖厝,所以王家其他人才
出來。原本講的時候都還算談得愉快,原告原本也都不清
楚祖厝占用到被告土地,經過鑑界後原告才知道原告家祖
厝占用到被告的土地,後來原告是拿一塊他們還有權利收
租金的土地來交換已經蓋的祖厝占用到的土地的所有權。
」、「(法官問:當時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240 地號
土地?)證人答:有,當時王文雄有承諾被告可使用,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是王文雄。當初被告是說用被占用的土地
跟原告家交換土地,但前頭尖尖的那塊土地,就是本件所
說的240 土地他們有管子要經過,請王家同意他們經過,
當時王文雄有口頭同意,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賴立本來希
望一起做成協議,但王文雄說答應了就答應了不同意寫在
協議書上面。」、「永明以2 元賣原告一塊地也是奇事,
因為大家可能有別的考量,例如稅賦」、「依據我工作的
瞭解,沒事永明怎麼會以2 元賣原告一塊100 多坪的土地
,應該是之前與原告父親談的時候有其他考量,例如以後
土地還是要過戶給小孩,為了簡便,就直接過戶給小孩。
等語。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及證人所述,兩造確有就土地之
使用紛爭進行協商,而系爭240 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
即王文雄確曾同意被告公司的管線經過該土地,則
嗣後取
得系爭240 地號土地之原告,自仍應受拘束。原告雖另稱
被告主張之土地使用同意並未記載於系爭協議書,自不足
採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家族祖厝占用被告公
司土地乙節進行協議,雙方約定被告公司需將土地以2 元
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以原告之名義而非訴外人王文雄之
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此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自明。則訴
外人王文雄另就其所有之系爭240 地號土地所為之授權,
本無一併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5.惟依證人所述,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文雄僅同意被告公司之
管子經過,亦即其應僅同意被告公司埋設之地下涵管通過
系爭240 地號土地,而未同意被告公司得在該土地上置放
地上物,而被告未就其占用如附圖240 (1 )土地置放地
上物係合法有權使用乙節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應認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方並無
使用權。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所有物排除侵害
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240 (1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堆積物移除(面積
35.62 平方公尺,如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將土
地地上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240 (1 )地面55
公分以下,外徑80公分之水泥圓柱型涵管遷移,將土地地
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