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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林東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 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對被告提起返還牌照之訴, 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6 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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