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祥德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峻銘
被 告 林東昇(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
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
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
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
87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對被告提起返還牌照之訴,
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6 年7 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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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
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從補正,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