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北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邱和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營運,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 元及負擔其他
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
惟被
告自107 年1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
迄今已累欠
原告達22,500元,經原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為期限催告仍置之
不理。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
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
。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
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
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
上開主張,應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