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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北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邱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7 年1 月12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 車執照1 枚,且由被告營運,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 元及負擔其他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惟被 告自107 年1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各項費用,迄今已累欠 原告達22,500元,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期限催告仍置之 不理。是被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 自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及行車執照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 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新領牌 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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