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精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愛地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雅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
退票。
爰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8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票借給愛地雅公司,後來愛地雅公司倒閉,
我總共借給13、4 張的支票給愛地雅公司,其中1 張就是原
告所
持有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被告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以前詞置辯,
惟查:
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
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自明。
兩造並
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認被告與愛地雅公司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依
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據為對抗原告,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CF0000000 │陸拾玖萬│鴻達地│遠東國│107年 │107年 │
│ │ │壹仟捌佰│板企業│際商業│2月6日│2月6日│
│ │ │元 │有限公│銀行板│ │ │
│ │ │ │司 │橋文化│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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