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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鴻達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愛地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地雅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 款不足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8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的票借給愛地雅公司,後來愛地雅公司倒閉, 我總共借給13、4 張的支票給愛地雅公司,其中1 張就是原 告所持有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被告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以前詞置辯,惟查: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自明。兩造並非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縱認被告與愛地雅公司間有抗辯事由 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不得據為對抗原告,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CF0000000 │陸拾玖萬│鴻達地│遠東國│107年 │107年 │ │ │ │壹仟捌佰│板企業│際商業│2月6日│2月6日│ │ │ │元 │有限公│銀行板│ │ │ │ │ │ │司 │橋文化│ │ │ │ │ │ │ │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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