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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明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及被告間訂有「l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 利用委外處理計晝(第一項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第一項次契約,及「1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 利用委外處理計畫(第二項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第二項次契約,依據系爭第一項次、第二項次契約第7 條(一)規定:「履約期間為自決標日起至達到採購預算總 額止,惟不得超過決標日起算24個月」。是以,本案兩項 勞務採購案之預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1萬6,000元 ,決標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故履約期間係 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另依本案勞務採 購案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採購預估數量為9,800公噸(暫 定每日處理量20-40公噸),決標金額811萬4,000元,每 公噸處理單價以827.959184元計價,以採購總額換算,處 理量應達10,889.43公噸,故以履約期間24個月計算,被 告每月應執行之處理量約為453.73公噸,其處理價金約為 37萬5,670元,以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第一項次契約部分,被告自決標日101年12月14日 起至103年5月間止,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原預定之執行經 費進度應為657萬4,167元,惟被告僅執行282萬8,883元, 履約進度僅為31.38%。另系爭第二項次契約部分,被告 自決標日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間止,依據系爭契 約規定,原預定之執行經費進度應為619萬8,500元,惟被 告僅執行280萬8,120元,履約進度僅為31.1%。次查,被 告自103年5月以後,即以設備毀損為由未再履行系爭第一 項次及第二項次契約。嗣原告於103年9月5日催告被告應 於103年9月10日啟動緊急應變計晝恢復執行履約至履約期 限103年12月13日止,並告知未履約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款規定,按日計罰契約價金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詎 料,被告仍未續行履約,至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且日 數達95日,故原告迫於無奈,除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被告處以不良廠商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外,並請被告依約繳納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 就遭原告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曾主張不服,陸續提出 異議、申訴及行政爭訟,然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審理後,已認定被告於履約期間確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情事, 並駁回被告之訴終局確定在案。 (三)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日罰款,機關得通知廠商於尚未支領之契約價金 中扣除,或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但 其最高金額不超過契約總額百分之20。1.履約期間,經機 關指定日期,廠商應受理機關所回收之標的物,而當日未 能受理者,每日依契約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定有約款 。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3年9月10日恢復執行履約,然被告 拒不履約,故逾期日數自103年9月10日起至履約期限103 年12月13日止,共計逾期95日。而查系爭第一項次契約總 價金金額811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執行282萬8,883元後 ,剩餘款為528萬5,117元,故依據系爭第一項次契約第18 條(一)1.約款,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0萬2,086元整(計算 式:528萬5,117元×1/1000×95日=50萬2,086元);系爭 第二項次契約總金金額811萬4,000元整,扣除被告已執行 280萬8,120元後,剩餘款為530萬5,880元,故依據系為爭 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款,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0萬 4,059元(計算式:530萬5,880元×1/1000×95日=50萬4, 059元)。據此,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合計應計 罰100萬6,145元之違約金。特別說明者,原告以每日依契 約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雖與系爭第一項次與 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款所定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 約金有所出入,然此乃原告基於誠信原則前I已告知被告 逾期不履約者,將以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且此部分 計算並未高於契約所定比例,故並無任何不妥。 (四)次查,被告就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及第二項次契約,於得標 後分別有繳納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合計共160萬元,因 被告於履約期間存有可歸責之情事,故依據系爭第一項次 契約、第二項次契約第11條(三)4.約款,原告依被告執行 契約金額之比例沒收、不予發還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履約保 證金52萬1,086元【計算式:80萬元×(未完成履約金額52 8萬5,117元/811萬4,000元)=52萬1,086元】,及第二項 次履約保證金52萬3,133元【計算式:80萬元×(未完成履 約金額530萬5,880元/811萬4,000元)=52萬3,133元】, 兩項契約合計沒收履約保證金104萬4,219元,故關於兩項 契約履約保證金額在扣除沒收部分後,僅剩餘55萬5,781 元(計算式:160萬元-52萬1,086元-52萬3,133元=55 萬5,781元)。 (五)是以,依據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 款,因被告拒不繳納100萬6,145元違約金予原告,故本案 原告逕自扣抵系爭兩項契約之剩餘履約保證金55萬5,781 元後,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364元之違約金,實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102年新北市 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晝(第一項次)」勞務採購 契約、1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晝 (第二項次)」勞務採購契約、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履約處理 量及處理費用彙整、系爭第二項次契約履約處理量及處理費 用彙整、原告之103年9月5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號函、1 04年12月8日北環資字第1042276432號函、104年12月8日北 環資字第10422764321號函、104年12月8日北環資字第10422 764322號函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 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3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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