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明洲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金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及被告間訂有「l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
利用委外處理計晝(第一項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
爭第一項次契約,及「1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
利用委外處理計畫(第二項次)」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第二項次契約,依據系爭第一項次、第二項次契約第7
條(一)規定:「履約
期間為自決標日起至達到採購預算總
額止,
惟不得超過決標日起算24個月」。
是以,
本案兩項
勞務採購案之預算總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01萬6,000元
,決標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2月14日,故履約期間係
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2月13日止。另依本案勞務採
購案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採購預估數量為9,800公噸(暫
定每日處理量20-40公噸),決標金額811萬4,000元,每
公噸處理單價以827.959184元計價,以採購總額換算,處
理量應達10,889.43公噸,故以履約期間24個月計算,被
告每月應執行之處理量約為453.73公噸,其處理價金約為
37萬5,670元,以先予敘明。
(二)查系爭第一項次契約部分,被告自決標日101年12月14日
起至103年5月間止,依據系爭契約規定,原預定之執行經
費進度應為657萬4,167元,惟被告僅執行282萬8,883元,
履約進度僅為31.38%。另系爭第二項次契約部分,被告
自決標日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4月間止,依據系爭契
約規定,原預定之執行經費進度應為619萬8,500元,惟被
告僅執行280萬8,120元,履約進度僅為31.1%。次查,被
告自103年5月以後,即以設備毀損為由未再履行系爭第一
項次及第二項次契約。
嗣原告於103年9月5日催告被告應
於103年9月10日啟動緊急應變計晝恢復執行履約至履約期
限103年12月13日止,並告知未履約將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款規定,按日計罰契約價金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
詎
料,被告仍未續行履約,至履約進度落後超過20%,且日
數達95日,故原告迫於無奈,除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被告處以不良廠商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外,並請被告依約繳納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
就遭原告處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曾主張不服,陸續提出
異議、
申訴及行政爭訟,然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審理後,已認定被告於履約期間確有
違反政府採購法「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情事,
並
駁回被告之訴終局確定在案。
(三)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繳納
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為單位按日罰款,機關得通知廠商於尚未支領之契約價金
中扣除,或自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得向廠商追繳;但
其最高金額不超過契約總額百分之20。1.履約期間,經機
關指定日期,廠商應受理機關所回收之
標的物,而當日未
能受理者,每日依契約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定有約款
。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03年9月10日恢復執行履約,然被告
拒不履約,故逾期日數自103年9月10日起至履約期限103
年12月13日止,共計逾期95日。而查系爭第一項次契約總
價金金額811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執行282萬8,883元後
,剩餘款為528萬5,117元,故依據系爭第一項次契約第18
條(一)1.約款,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0萬2,086元整(計算
式:528萬5,117元×1/1000×95日=50萬2,086元);系爭
第二項次契約總金金額811萬4,000元整,扣除被告已執行
280萬8,120元後,剩餘款為530萬5,880元,故依據系為爭
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款,計罰逾期違約金為50萬
4,059元(計算式:530萬5,880元×1/1000×95日=50萬4,
059元)。據此,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合計應計
罰100萬6,145元之違約金。特別說明者,原告以每日依契
約總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雖與系爭第一項次與
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款所定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
約金有所出入,然此
乃原告基於
誠信原則前I已告知被告
逾期不履約者,將以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且此部分
計算並未高於契約所定比例,故並無任何不妥。
(四)次查,被告就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及第二項次契約,於得標
後分別有繳納8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合計共160萬元,因
被告於履約期間存有可歸責之情事,故依據系爭第一項次
契約、第二項次契約第11條(三)4.約款,原告依被告執行
契約金額之比例沒收、不予發還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履約保
證金52萬1,086元【計算式:80萬元×(未完成履約金額52
8萬5,117元/811萬4,000元)=52萬1,086元】,及第二項
次履約保證金52萬3,133元【計算式:80萬元×(未完成履
約金額530萬5,880元/811萬4,000元)=52萬3,133元】,
兩項契約合計沒收履約保證金104萬4,219元,故關於兩項
契約履約保證金額在扣除沒收部分後,僅剩餘55萬5,781
元(計算式:160萬元-52萬1,086元-52萬3,133元=55
萬5,781元)。
(五)是以,依據系爭第一項次與第二項次契約第18條(一)1.約
款,因被告拒不繳納100萬6,145元違約金予原告,故本案
原告逕自扣抵系爭兩項契約之剩餘履約保證金55萬5,781
元後,主張被告應給付45萬364元之違約金,實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364元,及自收受
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102年新北市
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晝(第一項次)」勞務採購
契約、101-102年新北市堆肥廚餘多元再利用委外處理計晝
(第二項次)」勞務採購契約、系爭第一項次契約履約處理
量及處理費用彙整、系爭第二項次契約履約處理量及處理費
用彙整、原告之103年9月5日北環資字第1031554154號函、1
04年12月8日北環資字第1042276432號函、104年12月8日北
環資字第10422764321號函、104年12月8日北環資字第10422
764322號函文、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
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兩造契約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36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