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08號
原 告 紐碼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被 告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寧天寶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軟體程式,雙方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
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依據系
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
)交付並通知驗收之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
畢者,視為驗收無誤,甲方應依約付款。」
(二)
經查,原告已按系爭合約之約定,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
系爭合約之標的並通知被告驗收,被告遲未於106 年6 月
18日以前驗收完畢,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視為被告已
驗收無誤,被告應給付約定之款項34萬6,500 元予原告。
原告遂於106 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付款,並於
106 年6 月27日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
亦未說明遲延給付之理由。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始於106
年8 月30日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承諾106 年10月底以前
給付剩餘款項24萬6,500 元,
惟被告至106 年10月底仍未
給付尾款,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款,被告毫無回應。
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及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
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00 元,及自
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最後一次交付工作物是在106 年6 月9 日,依據系爭
合約第4 條第3 項,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驗收之日10日內完
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畢視為驗收無誤,被告也應依約付
款。被告於106 年8 月30日給付10萬元,被告公司特助陳
慧君亦向原告承諾會就其餘款項為支付,當時被告公司就
工作物是否有完成、有無瑕疵
等情均未表示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對原告主張合約報酬為34萬6,500
元,被告目前已給付10萬,尚有尾款24萬6,500 元等事實
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是
不完全給付,
需要再做補正。包括被告原先要設計網站,但有些功能無
法使用,例如影片過大,被告之前已經有以E-MAIL通知
對
造,但被告沒有在驗收時間內通知原告瑕疵的問題。
(二)對原告提出之證物2 、4 電子郵件不爭執,郵件中的「
Iris Chen 」是被告公司特助陳慧君。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合約書、原告106 年6 月23
日請求被告付款之電子郵件紀錄、驗收款項發票乙紙、兩造
間106 年10月13日至106 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紀錄等件為
證。而被告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且被告在收受原告之給付
後,未在約定之驗收
期間內通知原告其給付有何瑕疵,
嗣後
業已給付10萬餘報酬等情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
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經查,原告業已完成軟體程式之設計並交付予原告,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其拒絕給
付,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先於
同年8 月30日給付其中10萬元款項,另被告公司特助即訴
外人陳慧君於雙方信件往來過程中亦承諾將於106 年10月
30日當天給付尾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則若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公司豈有未為反應並
給付部分款項,且承諾將於106 年10月30日給付尾款之理
,此外,被告就其
所稱瑕疵給付乙節始終未提出事證
以實
其說,實難採信。況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
「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交付並通知驗收之
日起10日內完成驗收,逾期未驗收完畢者,視為驗收無誤
,甲方應依約付款。」,而原告已於106 年6 月9 日交付
工作物並通知驗收,被告依約應於10日內即106 年6 月19
日前完成驗收,逾期即視為驗收無誤。則被告既於驗收期
間內未向原告反應其給付有瑕疵,依上開約定,自應視為
被告已完成驗收,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4萬6,500 元,
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及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4萬6,5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