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陳勁仁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盈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二七號
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六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程序,命原告
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曾對債務人陳勁仁
聲請核發
鈞院94年度促
字第67344 號
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4年12月
26日確定,後慶豐銀行將
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
復於95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嗣被告於107
年2月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
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
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原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記載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7,78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
104 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 元
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及
執行費新臺幣480 元。」;然系爭支
付命令之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之
請求權已罹於5 年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
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沒有意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前中間沒有強制執行,原告主張
罹於時效的
部分,確實沒有中斷事由;另逾期手續費等同
違約金是15年
時效。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後被告於95
年8月31日受讓債權,被告遲至107年2月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6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66號清
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目前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利
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因被告遲至107 年2月7日始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
是以其中
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之請
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業據被告自陳於107年2月7日前確
實未為強制執行,就原告主張罹於時效部分確實無時效中斷
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系爭支付命令逾期手續
費是按月以600 元計算,有系爭支付命令
可稽,
核屬民法第
126 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同條規定時效為5 年,是被告另辯稱逾期手續費等同違約
金時效為15年
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