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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8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870號 原   告 陳勁仁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 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二七號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命原告 給付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曾對債務人陳勁仁聲請核發鈞院94年度促 字第67344 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4年12月 26日確定,後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復於95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被告,嗣被告於107 年2月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 制執行,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後,復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6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 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原告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並記載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7,78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 104 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 元 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及執行費新臺幣480 元。」;然系爭支 付命令之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手 續費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沒有意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至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前中間沒有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罹於時效的 部分,確實沒有中斷事由;另逾期手續費等同違約金是15年 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後被告於95 年8月31日受讓債權,被告遲至107年2月7日始以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1692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復囑託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66號清 償債務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祥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 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目前執行程序仍進行中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 因被告遲至107 年2月7日始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是以其中 94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2月7日止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之請 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業據被告自陳於107年2月7日前確 實未為強制執行,就原告主張罹於時效部分確實無時效中斷 事由,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系爭支付命令逾期手續 費是按月以600 元計算,有系爭支付命令可稽,核屬民法第 126 條所規定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依同條規定時效為5 年,是被告另辯稱逾期手續費等同違約 金時效為15年云云,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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