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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87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甫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樹 被   告 高銘祥 訴訟代理人 鄧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8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35公里500公尺處北 向泰山轉接道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車費新台幣(下同)97600元 、拖救費3500元、代步租車費6000元,總計1071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謹先陳明 。 2、原告系爭車輛逕認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不因原告片面、單 一指述即據以論斷,此為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根據, 難以採信。 (二)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損害賠償之要件,應 駁回聲請: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2、本件被告車輛之所以會推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後方,係遭 後方訴外人黃叔淵所駕車輛,由後方撞擊停止中之被告車 輛,再推撞原告系爭車輛,致使被告車輛損壞及人身受到 傷害,已依法向訴外人黃叔淵提告刑、民事案件(附件1) 。本件交通事故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研判表所示,肇事原因為黃叔淵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原告及被告車輛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附件 2),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及過失可資為證。 3、有關原告系爭車輛逕認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部 分(附件3),原告車輛係停止狀態,並無行駛中應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規定之用(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民事判決第6頁參照),是以原告辯稱被告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系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有據,難以 採信。 4、本件被告車輛既已煞停而處於靜止狀態,則其被後方車輛 高速追撞尚非其所能預料或控制,縱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疏失,亦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 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故本件聲請損害賠償並無正當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應向真正的肇事者請求賠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影本及車損照片,均尚不能證明 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依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車禍資料,其 中肇事經過摘要亦記載:事故前A車(即訴外人黃叔淵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B車(即被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中,C車(即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林春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 ,經抵達現場後,現場各造車輛最終位置如現場圖所示等 語,此有該分隊107年3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002914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附卷可稽。又系爭行車 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黃叔淵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高銘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春 樹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各該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影本及鑑定函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