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光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政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8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薩摩亞商United International HoldingLtd.(
下稱United公司)
持有被告光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翰
公司)已發行股份66.67%之股權,因被告陳政師欲購入光
翰公司股份,United公司、陳政師及光翰公司三方於民國
(下同)104年8月12日共同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
爭協議),由被告陳政師以每股10元、共0000000股、總
價金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買受訴外人United公司所
持全部光翰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依系爭協議,前
開價金被告陳政師應分10期支付,每期0000000元,第1期
應於協議簽立前匯入United公司之銀行帳戶,第2至10期
則應於105年8月1日起之每年8月1日前匯入United公司指
定帳戶。
(二)承上,依系爭協議,為擔保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支付,被
告陳政師開立與第2至10期每期應付價金同額、
發票日為
系爭協議簽立日、到期日為每期應付款日之
本票共9張,
由被告光翰公司
背書後交予United公司,倘被告陳政師未
履行
上開任一期之價金給付義務,訴外人United公司即得
就到期日相對應之本票主張權利,且被告光翰公司應取得
股東會同意修改章程以擔任系爭,交易之連帶
保證人。
詎
料,訴外人United公司依約將系爭股份全部過戶予被告陳
政師後,被告陳政師竟未於106年8月1日前支付第3期價金
,經訴外人United公司依法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屢次催討,被告陳政師仍僅支付其中000000
0元,對其餘0000000元置若罔聞,致訴外人United公司蒙
受嚴重損失。
本件原告經第三地境外公司間接投資訴外人
United公司,並已自訴外人United公司取得系爭本票,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兒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被告陳政師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光翰公司背書以
作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第3期款0000000元之擔保,其等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然被告陳政師就前開應付價
金尚有0000000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票
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陳政師及光翰公司連帶給
付00000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
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4年8月12日股份買賣協議書等
件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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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 │票 號│到期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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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8.12│0000000 │CH534653│106.8.1 │
免除作成│
│ │ │ 元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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