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10號
原 告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孝賢
原 告 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孝賢
被 告 陳瑞祥
凌小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瑞祥為原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保全
公司)、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笙
管理公司)共同僱用之員工,與原告立有公寓大廈(社區
)管理維護人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經原告派駐
於新北市板橋區愛因斯坦社區(下稱愛因斯坦社區)之現
場主任,負有收取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並將其存入愛
因斯坦社區管委會指定帳戶之責任。被告凌小龍則擔任其
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員工職務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
連保證書)。原告公司會計主管即訴外人吳依縈於107 年
3 月20日至愛因斯坦社區現場進行財務稽核,發現被告陳
瑞祥對於民國107 年3 月之社區管理費有收取社區住戶所
繳納費之管理費未存入指定帳戶之情形,直至
翌日,被告
陳瑞祥才將305 日報表及306 日報表之金額存入(原證一
:編號305 、306 號之報表及收據);訴外人吳依縈再於
同年月23日至愛因斯坦社區現場進行覆查,統計被告陳瑞
祥所管理之社區管理費已收未存入指定帳戶之金額高達
410,792 元(原證二:日報表307-310 及收據),扣除其
他小額支出30,048元以及305 日報表溢存100 元後,尚有
380,644 元未存入銀行,加計零用金5,000 元後,應有
385,644 元現金始為正確,但盤點現場之現金後,僅餘
28,829元,短少之金額共計為356,815 元。經原告詢問被
告陳瑞祥後,被告陳瑞祥支吾其辭,諉稱應係遭到他人竊
取,但卻未見被告陳瑞祥於會計人員前往稽核之前有任何
報案之
記錄。被告陳瑞祥無法交代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金
額短少之原因,經原告內部調查後,應係被告陳瑞祥
侵占
款項,此經原告之會計人員做成內部簽呈(原證三),原
告亦對被告陳瑞祥作出免職處分,被告陳瑞祥亦有簽認。
然原告馥笙保全公司為維護公司聲譽,僅能先將短少之金
額356,815 元於107 年3 月29日分四筆款項無摺存入愛因
斯坦社區指定之管理費帳戶內。
嗣因訴外人陳思翰已將其
於被告陳瑞祥擔任社區主任
期間所竊取之費用共計141,47
8 元賠償予原告馥笙保全公司,故
本件原告馥笙保全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款項為215,337 元(計算式:356,81
5 元-141,478元= 215,337 元)。
(二)愛因斯坦社區的會計至原告公司一同查帳發現,社區地下
停車場B2第35號車位承租戶,於106 年4 月1 日一次繳納
106 年1 月到12月整年份的停車清潔費12,000元(每個月
清潔費1,000 元),這部分被告陳瑞祥未入管委會帳戶而
侵吞入己,被告陳瑞祥於107 年3 月28日又與B2第35號承
租戶重複催繳,該住戶又再重複繳納,社區將該筆入帳,
該筆款項
經查證後,由原告馥笙管理公司先返還予社區,
原告馥笙公司因而受有12,000元之損害。
(三)被告凌小龍於105 年7 月18日與原告簽立員系爭連帶保證
書,擔任被告陳瑞祥任之連帶保證人,依該保證書
所載,
其應對陳瑞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侵占公款所造成原告
公司之損失,負完全連帶
擔保責任。
(四)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被告陳瑞祥受雇於原告派任社區主任之在職期間,職務上
所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共計356,815 元未存入社區帳戶,此
筆款項依原告與社區間之服務關係,在原告公司之人員交
付給社區之前,仍為原告所
持有,最後係由原告馥笙保全
公司墊付,被告陳瑞祥係以業務侵占之方式造成原告之損
害,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利息部分,原告雖無法確知被告陳瑞祥侵占公款之日
期,但最遲於原告將短少之356,815 元存入社區指定帳戶
之107 年3 月29日起,損害即已產生,故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該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106 年度之車位清潔費12,000元遭到被告侵吞陳瑞祥,被
告陳瑞祥
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馥笙管理公司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賠償以及第179 條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返還原告馥笙管理公司12,000元,
(五)原告亦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被告陳瑞祥為原告之
受僱人,應忠實履行所交代之職務,
尤其收取愛因斯坦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並將其存入
管委會指定帳戶,為其重要之工作項目,此由社區住戶所
繳交之各項費用收據上之經收人均為社區主任即
可證明。
社區主任於收受款項後自應負有妥善保管避免他人竊取之
責,直至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後,始屬於完成該項工作,
被告陳瑞祥縱使辯稱管理費有遭到訴外人陳思翰竊取,然
依據刑事偵查程序可得知,被告並未將保管管理費之抽屜
上鎖或設置其他防竊設備,造成任何人得以輕易竊取抽屜
內之財物,足認被告陳瑞祥對於管理費之保管未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得主張遭他人竊取而
免除賠償責任
。依刑事偵查之結果,僅有約十四萬元係確定遭到訴外人
陳思翰竊取,縱使刑事侵占、背信之偵查程序做出不起訴
處分,仍無礙於被告陳瑞祥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未能將所收取之款項保管妥當,並存入社區指定帳戶內
,造成原告代為墊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遑論若
真如被告陳瑞祥所辯系爭款項係遭到竊取,為何被告陳瑞
祥未曾於遭到稽核東窗事發前報警或回報原告,此部分更
造成原告無法於管理費遭竊而短少之第一時間追查,顯然
被告陳瑞祥對於系爭款項之短少亦難辭其咎,希望藉由時
間之經過降低被發現之機會而已。
2、被告陳瑞祥就此部分構成
兩造僱傭契約之
不完全給付,且
縱使該款項有遭到竊取之事實,被告陳瑞祥亦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故該款項未能存入社區指定之
帳戶實屬於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陳瑞祥之事由,依照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人即原告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
二、被告陳瑞祥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
(一)被告有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書。107 年3 月份的帳款是從
2 月到3 月底,有問題沒有問題的收據我都有做帳。原告
馥笙保全公司主張的30幾萬元,有些是保全即訴外人陳思
翰開抽屜竊取的,有些是保全陳思翰交付給我的管理費數
目不清楚時,我有退還保全陳思翰去核對,但陳思翰之後
就沒有把前還給我。
(二)原告馥笙管理公司主張的12,000元部分,我沒有印象,不
知道是誰收的,時間已經久了,或許是遺漏了。
愛因斯坦社區107 年3 月財報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起至
3 月23日止,該月份有問題、沒問題的收據,我都有照實
結報,實無侵權犯意。而原告馥笙保全公司從未就107 年
2 月20日開始有問題之管理費收據核實。
(三)陳思翰
切結書所載141,478 元究竟是是陳思翰偷的或是我
請他核對,他未交還給我的管理費,我不清楚。我有發現
相關款項被竊,但是不知道是誰竊取的,我沒有報警,也
沒有報告公司及社區。
(四)在愛因斯坦社區所收取的費用,我是每個月存入2 到3 次
,因為該社區存款的手續很繁雜,所以我從到職都是每個
月存入2 、3 次。
三、被告凌小龍則以:我確實有簽系爭連帶保證書,是連帶保證
人,但確切金額無法查證,不知道帳的問題也不知道保證的
期間為多久。我有積欠卡債,信用破產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共同僱用被告陳瑞祥,並指派被告陳瑞祥至愛因
斯坦社區擔任主任,被告陳瑞祥之工作項目包括向社區住戶
收取管理費等並保管相關費用,而被告凌小龍則擔任被告陳
瑞祥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書
、員工執行勤務為
切結書等為證,被告2 人就此亦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祥所負責收取
、保管之愛因斯坦社區費用有上開短缺之情形,並經原告將
短缺之款項賠付予愛因斯坦社區等情,據其提出愛因斯坦社
區107 年3 月份管理費日報表、管理費收據、愛因斯坦管理
費經手人及簽收明細表、愛因斯坦管理中心代收管理費逐筆
登記表、原告馥笙保全公司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
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
旨
參照)。
(二)被告陳瑞祥否認原告所主張愛因斯坦社區短缺之款項共計
368,815 元(含原告馥笙保全公司墊付之356,815 元、馥
笙管理公司墊付之12,000元之事實。
惟證人吳依瑩到庭證
稱:107 年3 月20日到社區核對帳目,由我及被告陳瑞祥
一起核對,拿了未存入銀行的管理費收繳單核對,並盤點
現金。107 年3 月23日又去社區一次,被告陳瑞祥從抽屜
拿出一疊單據,我又把金額重新核算一次,核對完畢後,
將現場所有現金帶回。我是從107 年1 月的帳開始核對,
向被告陳瑞祥要求日報表及單據,將現有單據而被告沒有
存入銀行之金額核對。每張小單據不管是保全或被告陳瑞
祥收的,都有經過核對並製作成逐筆登記表,被告陳瑞祥
也有在登記上主任簽收的位置蓋章並簽日期。當下被告陳
瑞祥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
觀諸上開愛因斯坦管理中心代收管理費逐筆登
記表,其上確有被告陳瑞祥之印文,而被告陳瑞祥就此亦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短缺金額係訴外人吳依瑩逐筆核
對並經被告陳瑞祥確認無誤。另被告陳瑞祥就其
所稱訴外
人陳思翰所竊取之款項非只切結書所載金額乙節,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是以,被告陳瑞祥
空言否認上開
對帳核算之金額及陳思翰切結書所載之行竊款項,而未提
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陳瑞祥所辯,自
不足採信,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三)按原告與被告陳瑞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拾參條特約事項
第一點約定:「乙方同意在職期間若需經手金錢或帳務,
除應按日製作財務報表外,並應善盡保管責任並自收受日
起,隔日上班後之一小時內,立即存入指定行庫,. . .
」;另依被告陳瑞祥簽立之員工執行勤務行為切結書第四
條所載:「對於公司已事先提示之各項因個人行為不當,
所致之罰款項目或金額,在事證明確下,願完全負責賠償
. . . 」,有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陳
瑞祥經原告指派至愛因斯坦社區擔任主任,代收社區管理
費等費用為其主要工作之一,惟被告陳瑞祥代收社區款項
後,因認該社區存款手續繁雜,而未依上開規定存入指定
帳戶,每月僅存入2 、3 次,此為被告陳瑞祥所
自認(見
本院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然違反系爭契約
之勤務規範,而被告將未及時存入社區帳戶放置於抽屜內
,訴外人陳思翰竟能隨意竊得,亦徵被告陳瑞祥未妥善保
管經手之款項,使他人得以輕易竊取抽屜內之財物,足認
被告陳瑞祥對於管理費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甚且於發現所保管之款項遭竊而有短缺時,被告陳瑞祥
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回報原告或愛因斯坦社區,而未能即
時釐清或追回失款,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凌小龍不爭執其為被告陳瑞祥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且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上列保證人擔保被保人於馥笙
保全或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任職期間,如有違被公
司規定或規章致侵害公司利益(包括:. . . . )等情事
時,保證人等願負完全連帶擔保賠償責任. . . . . 」,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凌小龍就被告陳瑞祥任職期間上開行
為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凌小龍
雖另稱:我有積欠卡債,信用破產等語。惟按有無
資力償
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是否有
能力償還,均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