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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9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張佳維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訴外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等前手 基於資金周轉關係,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經掛失止付退票。被 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並交付給訴外人翔王公司,並無 任何遺失之情事,竟向付款銀行謊報「掛失」,甚至向鈞 院謊稱遺失證券而聲請公示催告,此與事實不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翔王公司間是否有存有抗辯事由,原告並不知悉,縱使 二公司間發生糾紛,依據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亦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翔王公司之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更不可明知 票據並未遺失,卻謊報掛失止付甚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不認識原告。這是在去年12月27日交付支 票給訴外人翔王公司,因為被告買原料所以開立支票給訴外 人翔王公司,後來訴外人翔王公司未交付貨物,被告有去向 訴外人要求返還支票,但卻說不見了,對於系爭支票被告有 去聲請公示催告,但還沒有除權判決,因為法院說被告還有 訴訟案件,所以還不能除權判決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翔王公司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本院107年 度司催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簽發系爭 支票乙節亦不爭執,被告空言支票遺失,復未就其反對之 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21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7.3.2 │384111元│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3.2 │ │ │ │ │ │連城分行│ │ ├──┼────┼────┼─────┼────┼────┤ │ 2 │107.2.20│398034元│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2.21│ │ │ │ │ │連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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