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張佳維
訴訟
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被 告 彗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1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法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訴外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等前手
基於資金周轉關係,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經掛失止付
退票。被
告明知
系爭支票係其開立並交付給訴外人翔王公司,並無
任何遺失之情事,竟向付款銀行謊報「掛失」,甚至向
鈞
院謊稱遺失證券而
聲請公示催告,此與事實不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翔王公司間是否有存有抗辯事由,原告並不知悉,縱使
二公司間發生糾紛,依據
上開票據法規定,被告亦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翔王公司之事由對抗善意之原告,更不可明知
票據並未遺失,卻謊報掛失止付甚至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不認識原告。這是在去年12月27日交付支
票給訴外人翔王公司,因為被告買原料所以開立支票給訴外
人翔王公司,後來訴外人翔王公司未交付貨物,被告有去向
訴外人要求返還支票,但卻說不見了,對於系爭支票被告有
去聲請公示催告,但還沒有
除權判決,因為法院說被告還有
訴訟案件,所以還不能除權判決各等語。
四、
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翔王公司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承諾書、本院107年
度司催字第124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且被告對簽發系爭
支票乙節亦不爭執,被告空言支票遺失,復未就其反對之
主張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214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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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3.2 │384111元│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3.2 │
│ │ │ │ │連城分行│ │
├──┼────┼────┼─────┼────┼────┤
│ 2 │107.2.20│398034元│JA0000000 │第一銀行│107.2.21│
│ │ │ │ │連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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