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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宥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駿霆 訴訟代理人 黃秝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 告應准許本公司與國有財產署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書,於民 國(下同)107年10月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關於被 告(10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又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1、請求被告 應履行出租人義務,如不履行出租義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原告196,756元 (見: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67,231元+129,5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於108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 示不同意,且原告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追加聲明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國有財產署逕為註銷原告宥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宥勝公司)與被告國有財產署訂定基地租賃契約 書,而提起本訴。(證物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公文影 印本)。原告公司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1號, 原告於87年7月21日前臨路部分確為告訴人鋪設水泥地及 倉庫及簡易設施等使用,由後面需經過經前面臨路上開土 地,才能進入後面工廠可知屬實。(證物二:詳如照片) 。請被告國有財產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程 序,並准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書。行 政機關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辜頊一律注意。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 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759條:「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物權,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而有些如因繼承取得之物權,於未經登記前 雖已取得物權,但仍須經登記始得處分,綜合觀之,不動 產之物權勢必須先經過登記,方有可能加以處分。然現實 上,有部分之不動產並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例如:原告公 司之違章建築),惟實際上此類建物在市面上仍有可能具 有一定經濟上價值,而有成為買賣標的之可能,法院實務 上,為因應此種情況,認為買受人雖無法取得建物之『所 有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始建造人原始取 得,但因無法辦理登記,而無法移轉所有權),但可取得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 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按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概『事實上處分權』實質上所 享之權利,與『所有權』無異,在法律未明文『事實上處 分權』前,而現實生活上已廣泛運用下,實有必要透過類 推用或擴張解釋來加以因應,而非過份囿於兩者名稱上 之不同。從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26日航空照片 可得知,原告確實於82年7月21前已使用無誤。(證物三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26日航空照片) (二)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二樓鐵皮屋及路口鐵皮屋約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搭建,並未有任何不實之切結,為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佔用部分國有土地出租他人之廖德培、廖德身、 廖德音)所不爭執。(證物三詳地籍圖)。 2、因被告與原告105年5月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 租新北市○○區○○段○○○○號,係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合於82年7月21日前以實際使用, 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新台幣196,756元。然被告卻片面 毀約終止租約,將原告權益置之不理。原告執意要求終止 契約,除了必須退還押金外,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該要 負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原告認為被告片面 終止契約之行為所造成營業損失、外勞聘用與相關權益之 擔害,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應對原告賠償。且依照最 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之人,應 舉證確有:(1)損害之發生「財物損失」。(2)有責任原 因「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之事實。( 3)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案 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沒有經過原告即承租人同意的情形 下,被告即出租人是不能單方面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若是 強勢要求與承租人提前解約,除了應按民法第453條之規 定先期通知外,並且與承租人協調適當的賠償方案,否則 出租人強勢趕人之姿態,在法理情上都理虧。況且如果原 告(承租人)並無其他違約而被告(出租人)卻任意終止 租約,對原告非常不公。依照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件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226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 ,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 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屨行之損害賠償。 3、又具備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 效果,符合(1)義務人受利益、(2)被害人受有損害、( 3)損益間須有因果1係存在、(4)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必要 。原告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即46號之1號,二樓 鐵皮屋及路口鐵皮屋約76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確為原 告搭建,並未有任何不實之切結,且於87年7月21日前臨 路部分確為原告鋪設水泥地及倉庫及簡易設施等使用,由 後面須經過經前面臨路上開土地,才能進入後面工廠可知 屬實。(證物四:詳如照片-先前已送法院)。請被告國 有財產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職權調查程序,並准原 告公司與被告國有財產署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書。行政機關 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攄,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 僅係規定得申請承租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 ,取得請求承租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規定被 告機關必須「逕予出租」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租賃權( 或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一)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 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 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 ,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 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 ,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 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上 訴人主張其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即負有出租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另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 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 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 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 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 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租與否之自 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132號判決參照)。次按,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 ,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 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 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 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 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亦可參照。…2.綜以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出租非 公用國有土地,有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不負承諾出租義 務;就出售部分,核符申購之人,僅取得申購地位(即要 約),被上訴人仍負出售與否之最終決定自由,不負必然 締約義務。而國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售,既均屬被上訴人之 私經濟行為,不問何者,被上訴人自應本於國土管領者地 位,綜衡國土維護、物盡其用、使用公平正義等目的,是 以,核符租售資格之人,應僅取得請求締約地位,得提出 要約,至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被上訴人有裁量權限,不負 當然承諾義務,有最終決定自由,除有裁量瑕疵情形,無 從謂為違法」(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19號判決理 由參照)。姑不論原告所述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具備 際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 即使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至多亦僅取得向被告申請 承租之資格,被告尚無逕予承諾之義務;又原告起訴之聲 明記載「被告應准許本公司與國有財產署訂定基地租賃契 約書」云云;或是107年3月22日電話查詢登記表記載「我 起訴是要請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亦存在」云云,此均與原條 文規定之要件為「『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明顯不符,亦 即被告是否承諾,被告有最終決定自由,是原告之請求在 實體上亦無理由。 (二)原告宥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已更正為「確認原告 關於被告(105)國基租字三第AZ00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亦即原告應係確 認兩造於105年5月4日所簽訂,就系爭新北市○○區○○ 段○○○○號面積540平方公尺,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惟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合法通 知而終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關於原告前後共有2次申 租程序之經過情形: 1、原告宥勝公司(當時負責人為「黃秝蓁」)先於105年1月 28日申請承租(被證1),原告於申租時105年5月4日出具 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記載「…新北市○○區○○段○○○○號1 筆國有土地地上主體建築改良○○○區○○街○○號旁門牌 )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鐵皮廠房、鐵皮屋 及搭棚等場所、附屬設施(即系爭建物),係立書人『出 資原始建造』,確屬立書人所有…」等語(被證1第10頁 );後經兩造於105年5月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2、惟系爭租約簽訂後,於翌年之106年4月24日原告自行出具 聲明書記載「…有關承租位於新北市○○街○○號之1國有 基地…本人確實於民國81年起向廖家三兄弟『承租』坐落 於東豐街46號廠房做為工廠使用至今…爾後房東得知此事 ,雙方有協議同意由本人承租,租金可由每月的房租中扣 除…」等語(被證2);另依105年10月18日原告與第三人 簽定之切結書記載「…三、租用廠房之土地是水利地,原 是乙方(按:廖德培等人)繼承之祖產,甲方(按:原告)為 辦理工廠登記,經由仲介向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租賃手續 時,由於一時不察,向國有財產局切結所租用的廠房係由 甲方原始出資建造完成,這與事實並不相符,為此向乙方 致歉」等語(被證3)。換言之,依原告出具之聲明書以 及所附之租約,以及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實可證明,原 告切結地上物為其出資原始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符。 3、因原告出具上開聲明書及第三人提出上開切結書,被告發 現原告105年5月4日切結書之內容切結不實,因此被告業 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80021690號函略以「 貴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內國有土地乙案 ,因涉及地上物權屬切結不實情事,依租約約定,自即 日起撤銷租賃關係」等語(被證4),以原告切結不實, 被告依租約第6點(特約事項)第3項終止租約。上開終止之 通知已於106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亦即兩造就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賃關係,業於106年5月19日撤銷(終止)租約之通 知送達原告時即已終止。從而原告本次起訴確認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4、至於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又於106年8月25日重新申請 承租(被證5,負責人已更換為葉駿霆)部分,其請求亦 無理由。因此次是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又重新提出申租 ,被告就此並無同意出租之義務,詳細答辯如後。 (三)關於原告重新申租部分亦無理由,亦即國有財產法第42條 僅係規定得申請承租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 人,取得請求承租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規 定被告機關必須「逕予出租」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租 賃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 按「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 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 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 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 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 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 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其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即負有出租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另按「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 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 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 ,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 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 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租與否之 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132號判決參照)。再按,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 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 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 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 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 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 決亦可參照。…2.綜以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出租 非公用國有土地,有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不負承諾出租 義務;就出售部分,核符申購之人,僅取得申購地位(即 要約),被上訴人仍負出售與否之最終決定自由,不負必 然締約義務。而國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售,既均屬被上訴人 之私經濟行為,不問何者,被上訴人自應本於國土管領者 地位,綜衡國土維護、物盡其用、使用公平正義等目的, 是以,核符租售資格之人,應僅取得請求締約地位,得提 出要約,至被上訴人是否承諾,被上訴人有裁量權限,不 負當然承諾義務,有最終決定自由,除有裁量瑕疵情形, 無從謂為違法」(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19號判決 理由參照)。 2、姑不論原告所述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具備實際使用系爭 房地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即使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至多亦僅取得向被告申請承租之資格 ,被告尚無逕予承諾之義務;又原告起訴之聲明記載「被 告應准許本公司與國有財產署訂定基地租賃契約書」云云 ;或是107年3月22日電話查詢登記表記載「我起訴是要請 求確認租賃契約關亦存在」云云,此均與原條文規定之要 件為「『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明顯不符,亦即被告是否 承諾,被告有最終決定自由,是原告如主張其重新申租( 106年8月25日提出之申租案)被告應予准許云云,則其請 求在實體上亦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宥勝公司於申租時105年5月4日出具內容不實之 切結書記載「…新北市○○區○○段○○○○號1筆國有土地 地上主體建築改良○○○區○○街○○號旁門牌)及併同該 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鐵皮廠房、鐵皮屋及搭棚等場 所、附屬設施,係立書人『出資原始建造』,確屬立書人 所有…」等語(被證1第10頁);然而依訴外人人廖德培 嗣後所提出105年10月18日原告與其等簽定之切結書記載 「…二、租用之廠房確實是在民國81年由乙方(按:廖德 培等人)出資興建完成…三、租用廠房之土地是水利地, 原是乙方繼承之祖產,甲方(按:原告)為辦理工廠登記, 經由仲介向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租賃手續時,由於一時不 察,向國有財產局切結所租用的廠房係由甲方原始出資建 造完成,這與事實並不相符,為此向乙方致歉」等語(請 詳被證3);以及第三人提出新北市○○區○○街○○號房 屋、同街46-1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其上記載之納 稅義務人均為「廖德音」(被證7),亦可證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應非原告所有,否則何以納稅義務人並非記載原 告宥勝公司;且原告又何須再向第三人(包括上開之納稅 義務人廖德音在內)承租系爭房屋(請詳被證2聲明書後 附100年起之租約影本)?換言之,依原告出具之聲明書 以及所附之租約,以及上開切結書內容記載,實可證明, 原告切結地上物為其出資原始興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 告發現原告105年5月4日切結書之內容切結不實,因此被 告以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80021690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租賃關係(詳被證4),應屬於法有據。至於原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又於106年8月25日重新送件申請承 租,亦經被告註銷(不同意申租)有案(被證8)。因第 二次申租是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又重新提出申租,被 告就此並無同意出租之義務。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107年12月12日之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顯有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謹 聲明:不同意原告該次書狀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又原告 上開書狀之聲明略以:1.請求被告履行出租義務,如不履 行應賠償90萬元及遲延利息;2.被告應返還196756元云云 。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已由「確認之訴」變更為「給付 之訴」,且兩造歷來更及防禦方法均限於「租約是否合法 終止」,而不及於金錢債權部分,亦即原告訴之變更及追 加,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有礙於被告防禦並將因此 延滯訴訟終結,被告謹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併 此陳明。再退萬步言,即使原告變更追加程序合法,其主 張亦無理由: 1、伊「先前搭建鐵皮屋花費50萬元,後就引進外籍勞工,就 業安定費及勞健保之費用花費約40萬元…卻因被告未履行 租賃契約…造成原告損失有因果關係」云云。就此被告否 認原告受有損失,亦否認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均應舉證 以實其說。 2、(二)原告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新台幣196756元云云,被 告應向廖德培、廖德身、廖德音請求云云。有關原告宥勝 公司於申租時105年5月4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記載「 …新北市○○區○○段○○○○號1筆國有土地地上主體建築 改良○○○區○○街○○號旁門牌)及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 物實際使用之鐵皮廠房、鐵皮屋及搭棚等場所、附屬設施 ,係立書人『出資原始建造』,確屬立書人所有…。二、 以上切結確為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書人同意無條件由 貴分署撤銷租賃關係,已繳費用(歷年使用補償金、租金 等)不予退還…」等語(被證1第10頁);又兩造原訂租 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3項亦約定:「承租之國有基地, 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承租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之眷舍 (房地)或公用財產,如有虛偽,同意無條件撤銷租賃關 係,及已繳納費用(使用補償金、租金、承購租賃標的之 價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並願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等語(請詳被證6之原租約)。亦即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 由而終止租約,依原告上開切結內容,以及租約約定內容 ,原告亦無權請求返還使用補償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6年11月17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函、系爭建物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之航空照片、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不否認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兩造於105年5月4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期為105年2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並附有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約 定:「立書人於新北市○○區○○段○○○○號1筆國有土地地 上主體建築改良○○○區○○街○○號門牌)及併同該主體建 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鐵皮廠房、鐵皮屋及搭棚等場所、附屬 設施,係立書人出資原始建造,確屬立書人所有」、「以上 切結確為屬實,如有虛偽不實,立書人同意無條件任由貴分 署撤銷租賃關係,已繳納費用(歷年使用補償金、租金等) 不予退還,倘損及他人權益並院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並蓋 有原告宥勝公司之印章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秝蓁之簽 章。嗣因原告宥勝公司於申租時105年5月4日出具內容不實 之切結書記載「…新北市○○區○○段○○○○號1筆國有土地 地上主體建築改良○○○區○○街○○號旁門牌)及併同該主 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鐵皮廠房、鐵皮屋及搭棚等場所、 附屬設施,係立書人『出資原始建造』,確屬立書人所有… 」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廖德培提出由廖德培等 3人於105年10月18與原告宥勝公司簽定之切結書記載「…二 、租用之廠房確實是在民國81年由乙方(即廖德培等人)出 資興建完成…三、租用廠房之土地是水利地,原是乙方繼承 之祖產,甲方(即原告)為辦理工廠登記,經由仲介向國有 財產局北區分署租賃手續時,由於一時不察,向國有財產局 切結所租用的廠房係由甲方(即原告)原始出資建造完成, 這與事實並不相符,為此向乙方(即廖德培等人)致歉」( 被證3),且依訴外人廖德培提出新北市○○區○○街○○號 房屋、同街46-1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其上記載之納 稅義務人均為「廖德音」(被證7),亦可證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應非原告所有。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年5月 17日以因原告宥勝公司涉有切結虛偽不實情事,以台財產北 租字第10680021690號函撤銷系爭租賃關係,於法屬有據 ,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北租 字第10680021690號函函及105年10月18日切結書各1份在卷 可稽。況原告宥勝公司時任之負責人黃秝蓁亦於106年4月24 日出具聲明書稱:「本人黃秝蓁確時於民國81年起向廖家三 兄弟承租座落於東豐街46號廠房做為工廠使用至今......」 等語,有106年4月24日聲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可認原告宥 勝公司確係違反兩造所簽之契約及所附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 屬切結書,而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無訛。綜上,被告抗辯其因 原告105年5月4日切結書之內容切結不實,而依約以106年5 月17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680021690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租賃關係,實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關於 被告(105)國基租字第AZ000000000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