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董倫傑
被 告 龍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白進龍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
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24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嗣於107年3月1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24元」,
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爰准變更
前揭聲明,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日施工毀損原告
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口高壓地下纜線,經核定
應負擔修復賠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有被告
簽證並會同管區警員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
切結書
可證,按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原告取得
系爭賠償
切結書所訂明之權利,被告自應受系爭賠償切結書之
拘束。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524元
等情,被告對簽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乙節
亦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認為不合理
云云。
三、
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
、賠償登記單、現場受損照片6幀等件為證,且被告對
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空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
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252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