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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董倫傑 被   告 龍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白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 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2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3月16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24元」,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日施工毀損原告 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口高壓地下纜線,經核定 應負擔修復賠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有被告 簽證並會同管區警員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可證,按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訂有明文,原告取得系爭賠償 切結書所訂明之權利,被告自應受系爭賠償切結書之拘束。 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524元等情,被告對簽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乙節 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認為不合理云云。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 、賠償登記單、現場受損照片6幀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 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空言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 (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252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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