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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 9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973號 原   告 張佳瑜 被   告 蔡季娥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蔡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文德、蔡季娥向原告購買貨品,並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2,100元,一直積欠款項未給付,貨款及上 開借款總計尚積276,293 元未付,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276,2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是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當時原告向被告表示,會於貨單 上記載「蔡文德和太太」的字樣,被告亦同意。 2.原告主張的金額,其中32,100元是借款。是指被告有簽發 面額32,100元、到期日為民國90年7 月31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的那筆款項,31日。 3.原告是經營本件系爭商品買賣之商人,亦為鑫昶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主張的貨款是訴外人嘉潤鞋業有限公司的貨款,該 公司負責人為蔡文再,本件不是被告個人的貨款。另原告的 貨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本件是貨款,依據民法第127 條 已經罹於2 年的時效。此外,本件相關款項均是貨款,被告 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送貨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為本件貨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是否 曾向原告借款?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另按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再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199 條第1 項、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 有明文。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主張有買賣契約或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相關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 提出之送貨單9 張所示,其「客戶」欄及「收貨人」欄係 記載嘉潤鞋廠、嘉潤鞋業公司等文字,而送貨單據空白處 所載「蔡文德和太太」等文字為原告所填載,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實無從據 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以實其說,依債之相對性,被告既契約當事人,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貨款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32,1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 為清償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惟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32,100 元與原告提出之90年6 月28日送貨單(收貨人:嘉潤鞋業 公司)所載金額32,100元相符,則該支票究係用以支付貨 款或借款,顯有可疑,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曾向其借款32,100元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之 事實,即原告未能證明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6,29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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