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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忠 訴訟代理人 顏維劭       程以勝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芸律師 被   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劉曉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柯慶忠,此有新北市 政府令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爰准由柯慶忠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二、被告舞動陽光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中和區自強游泳池由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於民國 (下同)100年8月1日起委託被告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輝公司)營運至103年7月31日止,期滿後由被告 舞動陽光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舞動公司)得標接手承作, 被告為處理交接事宜,於103年7月28日逕自簽訂「中和自 強游泳池設備轉移合約書」,合約中就會員及套票部分略 以:(二)會員、套票部分…乙方(即寶輝公司)所留下 的會員及套票,甲方(即舞動公司)同意延用至103年9月 30日,並於10月1日甲方結算所使用的票券後向乙方請款 …。然被告簽訂上開合約時,均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 進行監督,嗣有175名民眾於期限過後,因無法現場退還 票款,由原告出面賠償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爰依兩 造間簽訂之「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合約書第9 條第4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寶輝公 司與被告舞動公司應給付原告1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寶輝公司與舞動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 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被告寶輝公司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略以:「原告雖以 原證1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約定…被告寶輝公司與後 手廠商即被告舞動公司已約定103年8月1日至103年9月30 日期間之票券,由被告舞動公司結算後向被告寶輝公司請 款…是以本件被告舞動公司拒絕接受民眾票券所生之款項 ,並非屬『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寶輝公司)之事由』… 原告雖以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卻未舉證明其 究竟遭受何損害…」。經原告查證,被告寶輝公司與被告 舞動公司於103年7月28日私自簽訂「中和自強游泳池設備 移轉合約書」時,係以「賴瑞德」名義所簽訂而非被告寶 輝公司,試問「賴瑞德」有何資格代表被告寶輝公司?再 查該合約內容略以:「…會員及套票,甲方同意延用至10 3年9月30日,並於10月1日甲方結算所用票券後向乙方請 款…」,經查該內容被告寶輝公司並未將販售票券確實計 算清楚,並擅自縱容以賴瑞德名義簽訂合約,而被告舞動 公司也未確實向被告寶輝公司求證販售票券數,事後又拒 絕民眾退票,造成175名民眾消費權益受損,還導致民眾 陸續要求原告出面賠償,致原告政府形象嚴重受損。 (乙)再查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25號民事判決略以:「…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之中 和自強游泳池經營權由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委 由原告經營,……,然因前手即寶輝公司已售出之票券, 尚因消費者未使用完畢,因兩造於簽約時無法確定寶輝公 司實際銷售金額,……,致上訴人需另函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處理,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始起訴請求寶輝公司給付游泳 票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054號 支付命令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 零伍佰柒拾元……」,本件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移送於鈞院,建請 鈞院查明此件案號股別後,予以參酌此件事實,必要時得 予以以併案審理,故由上述判決可知,被告寶輝公司取得 自強游泳池經營權後,再「委由」賴瑞德經營,後被告寶 輝公司又向賴瑞德求償120,570元,足以證實被告寶輝公 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購不得轉包之 情事,亦違反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 合約書第6條第11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規定等語。 四、被告寶輝公司則辯以: (一)原告雖以原證1爭契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約定:「其他因 可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 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向被告寶輝公司 請求民眾無法使用票券之損失120570元,然查:被告寶輝 公司與後手廠商即被告舞動公司已約定103年8月1日至103 年9月30日期間之票券,由被告舞動公司結算後向被告寶 輝公司請款;103年10月1日以後之票券,則以被告寶輝公 司轉讓之遮陽網、滑水道等設備作價抵償。故103年10月1 日以後之票券本應由被告舞動公司負擔,是以本件被告舞 動公司拒絕接受民眾票券所生之款項,並非屬「可歸責於 廠商(即被告寶輝公司)之事由」,原告依該約定向被告 寶輝公司請求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二)又按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該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款項,卻未舉證證明其究竟遭受何損害?其主 張自無足採。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120570元,並無理由 。 (三)原告雖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第4項第9款:「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9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 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主 張被告寶輝公司應賠償票券款項120570元云云,然查:該 條係約定若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寶輝公司之事由,致原告遭 受損害時,原告得自保證金內扣除系爭金額,惟原告於兩 造間合約期滿後,已將被告寶輝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全數退 回,足徵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已結清,原告以此條作為向 被告寶輝公司求償之基礎,並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 賠償可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40號、71年台上字 第283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一再主張因被告舞動公司 拒絕民眾退還票券,造成民眾消費權益受損,進而向被告 寶輝公司求償云云,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財產受損害之證 據,若原告僅係「遭民眾求償」,並無實際支付賠償金予 民眾,則原告之財產並無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亦無 可預期增加之財產遭妨害,並非受有「實際損害」,依上 開判決意旨,自無賠償可言各等語。 五、被告舞動陽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被告舞動公司是被告寶輝公司後 面的廠商,被告舞動公司只是一個窗口,錢是前面的廠商收 走,原告會來告被告舞動公司感到很訝異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 經營管理合約書係約定:...2.委託經營管理時間-自 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1.廠商(即被 告寶輝公司)不得將契約轉包。...9.其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即原告)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 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6條第11項第1款、第9條第4項第9款)各等語。 此有原告所提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被告 寶輝公司取得自強游泳池經營權後,再「委由」賴瑞德經 營,後被告寶輝公司又向賴瑞德求償120,570元,足以證 實被告寶輝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 購不得轉包之情事,亦違反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 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舞動公司也未確實向被 告寶輝公司求證販售票券數,事後又拒絕民眾退票,造成 175名民眾消費權益受損,還導致民眾陸續要求原告出面 賠償,致原告政府形象嚴重受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轉移 合約書、代收票券明細、陳情函、中和自強游泳池訊息公 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 寶輝公司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堪以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賠償民眾無法使用之票卷費用120,570元,既係 由寶輝公司所販售發放,自應由寶輝公司負相關賠償責任 ,為可採取。 (二)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間就已販售發放票卷如何回收、使用或退費之 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亦無從由原告逕自援引向被告舞 動公司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舞動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難 謂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合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寶輝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訴部分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因原審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 告寶輝公司,經鈞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以 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為由廢棄發回更審,故本件至今尚未確 定,惟反訴被告卻以就系爭款項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新 北院霞105司職日字第114210號),經反訴原告電詢承辦 書記官得知,反訴被告已獲清償124345元(加計遲延利息 後之金額),惟反訴原告並未收受相關函件,無從確認本 件反訴被告獲清償之時間,併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今兩造間原審判決遭廢棄而尚 未確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則反訴被告並無強制執 行法第4條所規定合法之執行名義,其就系爭款項獲償, 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依 上開條文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其利益,自有理由。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24,345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略以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管理之中和自強游泳池經營權由寶 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後,委由原告經營,……,然因前 手即寶輝公司已售出之票券,尚因消費者未使用完畢,因兩 造於簽約時無法確定寶輝公司實際銷售金額,……,致上訴 人需另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始起訴 請求寶輝公司給付游泳票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054號支付命令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 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元……」,本件已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移 送於鈞院,建請鈞院查明此件案號股別後,予以參酌此件事 實,必要時得予以以併案審理,故由上述判決可知,被告寶 輝公司取得自強游泳池經營權後,再「委由」賴瑞德經營, 後被告寶輝公司又向賴瑞德求償120,570元,足以證實被告 寶輝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勞務採購不得轉 包之情事,亦違反中和區自強及錦和溫水游泳池委託經營管 理合約書第6條第11項第1款不得轉包之規定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雖因未合法通知反 訴原告應訴而遭上級審廢棄發回,惟反訴原告因違反與反 訴被告所簽訂之前揭合約書而應賠償反訴被告120570元及 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前執上開民事 判決執行名義所為假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之執行所得124345元,仍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 124,345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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