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簡調字第48號
原 告 康體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鳳嬌
被 告 宏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
委任契約書第十條約定,
兩造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
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