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鈦勵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清輝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300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
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
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參照)。又法院依前述規定
命供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給付工資事件之強制
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7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審酌本件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針對受執行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00元。而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債權人的損害,就是
延後受到清償,而有法定
遲延利息的損失。又考量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可以
上訴二審,全案判決確定終結可能費時達三
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此預估債
權人在這段
期間內受到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失,約為5,300元
。本院認為以此作為聲請人提出擔保之金額,應屬
適當。
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