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美惠
相 對 人 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正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判決「
被告金鼎大廈管理
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鼎大廈管理
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鑑定費用90,000元及匯款手續費15元,
惟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匯款費用15元部分,
非因本件訴訟所支
出,應予剔除。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聲請人預繳。聲請人應負│
│ │ │擔之金額為500元(計算 │
│ │ │式:1,000元×1/2=500 │
│ │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500元(計算式:1, │
│ │ │000元×1/2=500元) │
├──────┼────────┼───────────┤
│第一審鑑定費│90,000元 │聲請人預繳。聲請人應負│
│ │ │擔之金額為45,000元(計│
│ │ │算式:90,000元×1/2= │
│ │ │4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
│ │ │之金額為45,000元(計算│
│ │ │式:90,000元×1/2=45,│
│ │ │000元) │
├──────┼────────┼───────────┤
│合 計│91,000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500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鑑定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