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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龍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相 對 人 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正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判決「被告金鼎大廈管理 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鼎大廈管理 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請求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鑑定費用90,000元及匯款手續費15元,惟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之匯款費用15元部分,非因本件訴訟所支 出,應予剔除。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聲請人預繳。聲請人應負│ │ │ │擔之金額為500元(計算 │ │ │ │式:1,000元×1/2=500 │ │ │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 │ │額為500元(計算式:1, │ │ │ │000元×1/2=500元) │ ├──────┼────────┼───────────┤ │第一審鑑定費│90,000元 │聲請人預繳。聲請人應負│ │ │ │擔之金額為45,000元(計│ │ │ │算式:90,000元×1/2= │ │ │ │45,000元)相對人應負擔│ │ │ │之金額為45,000元(計算│ │ │ │式:90,000元×1/2=45,│ │ │ │000元) │ ├──────┼────────┼───────────┤ │合 計│91,000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500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一審鑑定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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