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尚欣怡
相 對 人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令雄
相 對 人 福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4 日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判決「訴訟費用
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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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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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連│
│ │ │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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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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