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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信輝 相 對 人 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55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 1447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在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在案,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 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持有上訴人(即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在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即 聲請人)不存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10,9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12,555元)。 │ ├──────┼────────┼───────────┤ │合 計│23,455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55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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