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信輝
相 對 人 鴻龍國際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振豪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55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板簡字第
1447號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乙紙,在超過新台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在案,
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
人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持有上訴人(即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在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即
聲請人)不存在。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10,9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 │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用 │ │擔(12,555元)。 │
├──────┼────────┼───────────┤
│合 計│23,455元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455元即聲請人已預│
│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