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英
相 對 人 賴瑨峰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
起
上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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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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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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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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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80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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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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