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相 對 人 賴瑨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聲請人不服對相對人提 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判決「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4,800元│此為二審上訴人即聲請人預繳│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合計 │ 8,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8,000 │ │ │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