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少芬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明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許可將本院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
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
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
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為用於
上訴開庭,
爰聲請交付105年度板勞
簡字第60號事件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內
容
等情。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
本件之
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
示。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