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年 相 對 人 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六一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七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613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55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 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為預估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450元(計算式:23,00 0元×5%×3年=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