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年
相 對 人 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成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
字第一四六一三六號清償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七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6136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
三、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556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
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
爰以此為預估
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450元(計算式:23,00
0元×5%×3年=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進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