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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年聰 相 對 人 名盛機電保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 度司執字第三九九二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零七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87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025元,而本院107年度板 簡字第8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1,025 元,為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執行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 開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1,154元〔計算式341,02 5元×5%×3=51,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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