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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核發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秋霞(即周林秋霞)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瑨鑫有限公司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核 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瑨鑫有限公司、陳奕辰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577 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中,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 以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 定甚明。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 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 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系爭事件,係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建 物及其座落土地,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 ,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 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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