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秋霞(即周林秋霞)
上列
聲請人為與
相對人瑨鑫有限公司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核
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瑨鑫有限公司、陳奕辰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司調字第577 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調解中,為就
訴訟繫屬之事實
予
以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
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
定甚明。該條文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
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
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
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
形成力亦稱創效力)
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
三、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之系爭事件,係請求
分割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建
物及其座落土地,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參
,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
上開
說明,分割共有物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
」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