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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鉅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妙玲 相 對 人 永安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年9月4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1277 號駁回其聲請對債務 人沈威宏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4日作成108年度 司促字第2127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對債務人沈威宏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 定於108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具 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 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永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 司)法定代理人沈威竹於電話中以個人做擔保該筆借款(下 稱系爭借款),且異議人前以蘆洲郵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沈威竹返還借款時,沈威竹於108 年6月13 日收受存證信函迄今並無任何回覆及異議,故異議 人主張沈威竹同為債務人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契約當事人 為永安公司,沈威竹僅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 ,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沈威宏於電話中承諾願意負 起連帶清償責任,故駁回異議人對沈威竹核發支付命令之聲 請等語。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 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 易之效。經查,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交易明細所示,契約當事人為永安公司而非沈威竹,沈威竹 僅為永安公司之負責人。至異議人雖主張沈威竹於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未為任何回覆及異議,故沈威竹確亦為系爭借款之 債務人,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細繹 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緣台端於民國108年1月間以通 訊軟體向本公司借款新臺幣350,000元,本公司亦於同月16 日以匯款方式入台端所經營永安公司之合庫帳戶」,亦未見 有何異議人所指沈威宏明示同意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之情 ,自不得僅以沈威宏未對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任何回覆或 提出異議,遽認沈威宏自認其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債務人沈威竹核發支付 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