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
異議人 卓利彥
相 對 人 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佩妤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相對人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
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所為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對於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將
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
查封在案。茲因貴院
民事庭裁定
書(108年度板聲字136)及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定
主文皆聲請駁回,即我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駁回,無須執
行,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
查封登記。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
經查,
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本院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
定),主文為聲請駁回,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則其既未經法院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請停止
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以何人
為主體出發之解釋,
容有錯誤,觀108年度板聲字136號裁定
,
聲請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本院駁
回之裁定,即代表卓利彥請求停止執行事件遭本院駁回,即
得繼續強制執行之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定,
亦同其意,不予贅述。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