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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板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事聲字第12號 聲明異議人 卓利彥 相 對 人 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佩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 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對於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強制執行事件 ,經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實施查封在案。茲因貴院民事庭裁定 書(108年度板聲字136)及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定 主文皆聲請駁回,即我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駁回,無須執 行,請准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 行為原則,於前法條第2項例外情形始得停止執行。經查, 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本院裁定(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 定),主文為聲請駁回,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則其既未經法院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請停止 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以何人 為主體出發之解釋,容有錯誤,觀108年度板聲字136號裁定 ,聲請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本院駁 回之裁定,即代表卓利彥請求停止執行事件遭本院駁回,即 得繼續強制執行之意,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291號裁定, 亦同其意,不予贅述。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