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文峯
代 理 人 洪宇均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及
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由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板救字第33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本件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板小字第1835號判
決
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事件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
即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本件第一審訴訟
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
人徵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