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王文峯
相 對 人 鈞盛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嘉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時,法院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之範
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82 號裁
定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本院107 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
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3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聲請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又前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再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500
元,且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